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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冯国权与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宾馆清算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宾馆清算组,冯国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宾馆清算组,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王先东,组长。委托代理人:陈晓宇,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国权,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231。委托代理人:陈廉,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丽美,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宾馆清算组(以下简称拱北宾馆清算组)因与被上诉人冯国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拱北宾馆清算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冯国权于1994年8月入职拱北宾馆。拱北宾馆于2005年8月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冯国权因此下岗。拱北宾馆拖欠冯国权经济补偿金,但一直没有支付。2015年4月27日,拱北宾馆清算组在《关于原拱北宾馆员工孙容花等10人的劳动债权的情况说明》中确认应支付冯国权经济补偿金17100元。2015年5月,冯国权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拱北宾馆清算组支付经济补偿金17100元。同年5月21日,珠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冯国权于2015年6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后,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其经济补偿金计算有误,拱北宾馆清算组还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4944元,为此,冯国权提供了2004年11月至2005年10月的《拱北宾馆房务部工资表》。该工资表共有十几行,但仅列举了2015年6月包括冯国权在内的共同起诉拱北宾馆清算组的5名员工,余下表格空白,并加盖了珠海市拱北宾馆房务部的公章。冯国权当庭认可,该工资表的制作时间为2015年6月。原审法院认为,冯国权与拱北宾馆存在劳动关系,由于拱北宾馆已经进入了破产清算程序,拱北宾馆的相关债务由拱北宾馆清算组予以清偿。在拱北宾馆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拱北宾馆的主体资格已经不复存在,而拱北宾馆的房务部作为一个并非核算发放工资的内部部门,其在10年后再出具证明称冯国权的年平均工资与拱北宾馆清算组核实的金额不一致,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对冯国权主张经济补偿金差额4944元,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也不予支持。由于冯国权本应得到的经济补偿金17100元一直未能兑现,拱北宾馆清算组依法应予以支付。关于拱北宾馆清算组提出的仲裁时效问题,冯国权在2005年下岗后,多次向清算组主张权利,从拱北宾馆清算组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可证实仲裁时效发生中断的事实,因此,对拱北宾馆清算组提出仲裁时效问题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拱北宾馆清算组提出的冯国权相应劳动债权应在破产清算程序清偿的问题,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劳动者在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不能另行提起起诉、法院不应受理,故劳动者通过诉讼来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因此原审法院对拱北宾馆清算组的相关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拱北宾馆清算组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冯国权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100元;二、驳回冯国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拱北宾馆清算组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拱北宾馆清算组负担。一审判决后,拱北宾馆清算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冯国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冯国权的诉讼请求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冯国权的经济补偿金等劳动债权应该在清算程序中统一分配,对金额本身没有争议。冯国权答辩称,冯国权在下岗后多次向拱北宾馆清算组主张权利,从拱北宾馆清算组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可以证实仲裁时效发生了中断。虽然拱北宾馆进入了破产程序,但不影响劳动者通过法律程序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拱北宾馆清算组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冯国权的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2015年4月27日,拱北宾馆清算组出具《关于原拱北宾馆员工孙容花等10人的劳动债权的情况说明》,对冯国权的债权予以确认,说明拱北宾馆清算组同意履行该义务,拱北宾馆清算组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拱北宾馆清算组提出冯国权的经济补偿金等劳动债权应该在清算程序中统一分配的意见,本院认为,如原审法院所述,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劳动者在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不能另行提起起诉、法院不应受理,劳动者通过诉讼来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拱北宾馆清算组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拱北宾馆清算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拱北宾馆清算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灵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代理审判员  黄夏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煜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