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民初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李丽诉呈贡新都昌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呈贡新都昌广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2273号原告李丽,女,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州弥度县人。委托代理人高保林,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呈贡新都昌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春晖,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呈贡新都昌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丽诉被告呈贡新都昌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昌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1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保林、被告新都昌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春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诉称:被告新都昌置业公司是一家具有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了相应资质,并取得了所开发的房屋的预售许可证。2013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JG-2003-1-2016的购房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370800元(含银行按揭款)。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房屋交付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前,第九条约定:逾期交付房屋的由甲方按乙方已付款的0.02%乘以逾期天数计算违约金。2014年9月22日,被告单方以电话信息方式通知交房日期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被告方就交房问题未做任何处理。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都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1、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前交付合同编号为YJG-2003-1-2016的房屋,由原告行使相应财产权利;2、由被告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并按日0.02%承担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1065天)的违约金78980元(已交款总额为370800元,含银行按揭款);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都昌置业公司辩称:我方在履行合同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我方违约。故,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我方不能交付,原告主张2015年11月15日交房,我方也无法交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我方应当支付,但合同的第九条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起算与双方约定的不一致,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计算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原告李丽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红盾网查询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身份。三、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商品房登记备案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缔结了房屋交易合同,对于房屋购买面积、单价、交房时间、违约责任处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进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现在被告逾期未交付房屋,其行为已违约。四、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款项的事实,原告存在重大经济损失。被告新都昌置业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新都昌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证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4日,原告李丽(乙方)与被告新都昌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李丽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昆明市呈贡区洛龙街道办事处西部项目名称为新都昌商业广场,第一幢第20层2016号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8380.73元。原告通过贷款及支付现金的方式付款,2012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首期支付房屋总价款的50.74%,金额185400元,其余价款18000元通过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被告应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给乙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自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30天内,甲方按每天100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30天后,甲方按乙方已付款的0.02%乘以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双方签字捺印确认。签订合同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交房义务。该房屋买卖合同于2012年12月17日进行备案登记,合同登记号:KM2012121772640。另查,该房屋主体工程已完成,至开庭之日尚不具备交房条件,2012年12月7日诉争房屋所在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综上,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主张交付房屋,双方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前”,本案中原告主张交房时间为“2015年11月15日前”,经法庭询问、示明,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及原告主张的2015年11月15日前无法履行交房义务,由于客观原因被告无法履行交付义务,承诺能在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且原告同意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故,原告主张交付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自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30天内,甲方按每天100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30天后,甲方按乙方已付款的0.02%乘以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双方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前,违约金计算时间“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预期交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呈贡新都昌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李丽交付合同编号为YJG-2003-1-2016(合同登记号:KM2012121772640)房屋。二、被告呈贡新都昌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告李丽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按照《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计算)。三、驳回原告李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775元,由被告呈贡新都昌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朱 曦代理审判员 赵 勇人民陪审员 李志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叶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