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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二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马献波与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杨玉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献波,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杨玉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二初字第220号原告马献波,男,1970年2月7日生,汉族。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法定代表人王国瑞。被告杨玉昌,男,1967年5月29日生,汉族。原告马献波诉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杨玉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献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通公司、杨玉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献波诉称,被告华通公司承建的左权县东长义整村改造项目,由杨玉昌与马献波于2014年5月6日签订了购销合同,购买原告的木胶板和方木,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三层封顶付款50%,主体封顶付款80%,剩余材料款于2014年年底付清。如货款不能按时付清,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所欠总货款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2015年5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85190元,已付289990元,下欠1952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52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杨玉昌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华通公司左权东长义项目部的史建光与杨玉昌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了关于左权东长义整村改造工程建设工程包工不包料施工合同;杨玉昌于2014年5月6日与马献波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马献波向华通公司提供方木,单价14元/根;木胶板,单价52元/块;数量以实际收货单为准。付款期限和方式为三层封顶付款50%,主体封顶付款80%,剩余材料款于2014年年底付清。华通公司、杨玉昌均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延期付款每日按所欠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马献波违约金”。原告马献波与被告杨玉昌于2015年5月16日经结算欠款为225200元,已付30000元,下欠195200元,经马献波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形成纠纷。以上事实有2014年4月19日的建设工程包工不包料施工合同一份、2014年5月6日供货合同一份、2015年5月16日收据存根一张、华通公司工商企业基本信息照片一张、庭审笔录为证,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马献波与被告杨玉昌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部分,因原告的损失实际是欠款利息的损失,违约金约定过高,故对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内容过高部分不予确认。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经结算被告杨玉昌欠原告马献波货款195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玉昌与被告华通公司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包工不包料施工合同,该合同上没有分包人杨玉昌的资质情况,两被告又均未到庭陈述答辩;华通公司把左权东长义整村改造工程分包(包工不包料)给没有资质的杨玉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二被告对违法分包存在共同过错,应就拖欠原告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按拖欠货款金额日千分之五计算,因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且该违约金实际是利息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按拖欠货款金额月息2分自2015年元月1日计算为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杨玉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献波货款人民币1952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息2分计息);二、驳回原告马献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8元,由原告马献波负担1264元,被告华通公司、杨玉昌负担4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学风审 判 员  张红波人民陪审员  张锋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