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保军与被告马天希、赵翠连、济源国泰实业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1980号原告赵保军,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建涛,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天希,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翠连,女,1955年9月17日出生。被告济源国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虎岭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王永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修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保军与被告马天希、赵翠连、济源国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军的委托代理人周合新、吕建涛、被告马天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被告赵翠连、被告国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修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底,被告赵翠连经营的济源市沁园天马电子商行(以下简称电子商行)负责人马天希找到其,要求其负责国泰公司监控安装事宜。2014年11月1日,其及妻子赵亚敏与赵保卫、赵红强四人在国泰公司院内安装监控器时,不慎从四、五米高的梯子上掉下受伤,后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此事故造成其重型颅脑损伤、I型呼吸衰竭等,给其造成经济和精神的极大伤害,至今未康复,其家属多次找三被告协商未果。现要求三被告先行支付其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53933元,剩余损失待其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被告马天希辩称:1、其与电子商行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其与赵保军承包安装事宜是个人行为,与电子商行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安装国泰公司监控,并不是其直接找到原告。被告赵翠连辩称:其作为济源市沁园天马电子商行法人代表,从来没有授权马天希作为负责人,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听说过国泰公司这个名字,更不知道监控安装一事,其对整个事情一概不知,所以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被告国泰公司辩称:其公司与电子商行之间是一个负责安装的买卖协议,其公司购买了电子商行的监控设备,同时由该商行负责安装,对原告的伤害其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国泰公司钢渣厂监控施工协议一份。是复印件,合同双方有原件,该证据来源于其第一次起诉时国泰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国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电子商行进行施工;第二、被告马天希在协议上以电子商行的名义签字,所以马天希是代表该商行的;第三、国泰公司负责工程管理、监督。第四、工程所需材料由该商行提供。2、国泰公司出具的预付监控安装工程款单据一张。证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国泰公司也是针对电子商行的。3、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第一、电子商行没有安装监控的资质;第二、电子商行系个体工商户,被告赵翠莲系该商行的业主,是本案适格的被告。4、120接诊记录一张。证明其在国泰公司院内安装监控时受伤。5、提供证人赵某某到庭作证。证人称:其与原告无亲戚关系,是朋友关系。原告受伤那天,有4个人在场,有原告赵保军及赵保军的妻子赵亚敏、赵保卫和其,当时是在走监控网线,地点大概是在西环路西马蓬村。原告是站在梯子上安装摄像头,其是在地面上拉监控线,给原告递监控线,赵保卫也是在地面上拉线往机箱上连,赵亚敏是在下面递东西。其和赵保卫是在地面上拿线、递线、接开关,赵亚敏也是在地面上干杂活,梯子上只能站一个人,是原告站在梯子上安装摄像头,离地面大概有4、5米高。当时原告怎样从梯子上摔下其没有看到。当时有一姓黄的人也在场,不清楚他是哪个厂的,他是在现场负责指挥,给我们说监控安装的位置以后就走了,具体干活是由我们4个人干的。原告出事是在干活的第三天出事的。我们干活是论天得工资,原告、赵保卫和其三个人是大工,每天是200元,赵亚敏是小工,一天150元,现在其的工资没有得。当时是原告给其说,有一朋友有些活,让帮忙去干活,大概5、6天能干完,干一天200元。其平时有活时也联系让原告一起去干活,都是谁联系的活谁管找人,谁管要钱,并且发工钱,对原告受伤这个活,是原告联系的,也应该由原告要钱,并且给其余的人发钱,但是到现在也没有发钱。我们安装监控需要手电钻、锚枪、老虎钳、梯子等工具,这些工具都是我们自己带的,当时原告摔下时梯子也跟着倒了,但是没有折。我们没有戴安全帽,上梯子时也没有其它安全设施。听说是给小马安装的。我们3个大工得的工钱一样,原告没有从中得利,钱是主家给的,我们是在原告手拿钱。我们4人干的是安装监控、布线的活,没有从业资质。原告受伤是下午2、3点,我们平时干活都是在一起吃饭,原告受伤那天中午没有在一起吃饭,原告去干活时没有见东倒西歪,也不清楚是否喝酒,都是各自干各自的活都在忙。小马也去过工地2次。6、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一份。证明其的伤情及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情况。7、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153933元。被告马天希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方向均有异议,对证据1,该施工协议是在赵保军受伤之后,其去国泰公司预支费用时,在财务上所签,该协议系国泰公司制作,仅是其签字,与电子商行没有任何关系。该协议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受雇于电子商行。对证据2、该证据是客观证据,但是该工程系其以郑州东盛电子有限公司的资质从国泰公司承包,其已将安装发票向国泰公司提供,发票上显示有名称,该工程实际系其从国泰公司承包,后又包给原告,与电子商行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工作中受伤。证据4,从病历第一页入院记录上可以看出,原告当时醉酒状态,醉酒状态是不可能参与施工,原告的施工队均系其直系亲属人员组成,他们也不可能让醉酒状态的原告去施工。所以其不应该赔偿原告,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其不发表意见。对证据5认为对证人陈述受伤经过因其不在现场,无法核实。关于证人所述的得工资情况,因证人说不是与其直接商谈,证人所述的内容与原告与其商谈的内容不一致,该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与其之间是雇佣关系。从证据6可以看出原告受伤是因为其醉酒摔伤导致,具有重大过错,所以证据7的费用其不应承担。被告赵翠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国泰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协议是国泰公司和电子商行签订的,由马天希代表电子商行在协议上签了字,马天希和电子商行的业主赵翠连是亲戚,赵翠连是马天希岳母,马天希代表电子商行签订了该协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其公司与电子商行是一个买卖关系,只不过是同时由电子商行负责安装,电子商行有没有资质和其公司买卖没有关系。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同马天希的意见。对证据5证人陈述的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也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其公司不应赔偿原告,所以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其公司不发表意见。被告马天希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黄建设的当庭证言:证人称:其认识原告和马天希,原告受伤一事其知道,赵保军此前给济钢总公司干过几次活,他俩是通过其认识的,此次干安装监控的活时,其三人一起到现场看了一下工程量,第二次,又到工地,拿图纸看后,他俩口头协议,赵保军说12000元把工程承包,并负责施工人员组织,小件材料如水泥钉、线卡,当时他二人说的价格不一致,其从中调解了一下,最后,他们二人以8000元价格承包,后就开始施工。施工期间,马天希委托其到现场看一下,是否按照口头约定的标准施工,并且在施工中提示原告他们注意安全,不是每天都去,是抽空就去。原告受伤那天中午,其去现场时,看他们施工中不扶梯子。后来到中午时一起去吃饭,原告还带了一个人段凯军,在吃饭中间其还问原告让原告将施工资质拿出来看一下,原告说有资质。吃饭时包括马天希、赵保军、段凯军和其4个人喝了2瓶白酒、四瓶啤酒,酒是平均喝的。吃完饭,把赵保军送到施工现场,马天希给赵保军妻子说赵保军喝酒了,不要让他再工作。马天希还把赵保军扶上面包车让他休息,以后的事其就不清楚了。其去工地不是代表厂里,是与马天希的私人关系帮忙的,其从中没有得任何报酬。原告对被告马天希提供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认为证人与马天希是朋友关系,又受马天希委托去现场看,所以请求法庭考虑证人的证言效力。被告赵翠连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国泰公司对证人陈述的过程不清楚。被告赵翠连未提供证据。被告国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监控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其公司购买了电子商行的监控设施,并由该商行负责安装。2、电子商行的借款单及农村信用社现金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其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电子商行卖给其设备并负责安装,其公司也支付了部分款项,其与电子商行是买卖关系。3、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73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以前起诉过其公司,法院认为其公司主体不适格,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原告并未上诉,说明原告认可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对被告国泰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监控施工协议不仅是买卖协议,而是一个施工协议,该协议施工工具、机械是由国泰公司负责的,不是原告的,而这些与雇佣还是承包存在非常大的关系。对法院裁定书认为在那个案中驳回了,但在本案中是否适格由法院认定。被告马天希对被告国泰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施工协议均系其与国泰公司之间的约定,与电子商行没有任何关系。对民事裁定书无异议。被告赵翠连对被告国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施工协议与其无关,对其他无异议。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翠连不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其余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赵红强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与马天希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马天希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系原告与被告马天希的朋友,而且是亲历者,其陈述客观具体,能够证明马天希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国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5日国泰公司(甲方),与济源市沁园天马电子商行(乙方)签订国泰实业公司钢渣厂监控施工协议,约定委托乙方安装监控设施,乙方提供所有设备并施工调试安装完成,乙方负责施工材料及施工工具、施工机械;甲方负责工程管理、监督、协调工程进度等。该协议上加盖有甲方的公章并有负责人签名,乙方只有负责人处马天希的签名,没有乙方的公章。后马天希找到原告开始施工。2014年11月1日,原告及其妻子赵亚敏与赵保卫、赵红强四人在安装监控器时从四、五米高的梯子上掉下受伤,后被告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造成原告重型颅脑损伤、I型呼吸衰竭等,至今未康复,现已支出医疗费153933元。另,原告和马天希均无从业资质。关于原告与三被告的关系,原告称马天希是代表被告赵翠连经营的济源市沁园天马电子商行的,尽管原告是受雇于马天希,但被告赵翠连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马天希明知原告无从业资质仍雇佣原告,所以马天希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天希称其将活以8000元的价格包给了原告,与电子商行没有关系。被告赵翠连称其的电子商行与马天希以及原告均无任何关系。被告国泰公司称其与电子商行是买卖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原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53933元,三被告对证据本身并未提出异议,所以对该费用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从国泰公司与电子商行签订的协议上看,没有电子商行的公章,也没有赵翠连的签字,赵翠连和马天希均不认可马天希是电子商行的代表,所以原告要求赵翠连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其受雇于马天希,其提供的证据是与其一起干活的赵红强的证言,马天希对该证言不认可,而赵红强不是与马天希联系活的人,具体干活谈条件其并不清楚。而被告马天希提供的证人黄建设是原、被告的朋友,其陈述具体客观,且原告的证人也认可黄建设到过现场、施工的工具由原告提供、由原告个人与被告马天希谈干活的条件并负责要钱,所以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马天希之间是承揽关系,但因原告没有从业资质,马天希有选任过失,所以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5%的责任,即承担原告损失153933元的25%为38483.25元。国泰公司虽然与原告没有关系,但其将工程交给没有从业资质的马天希,其也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承担原告损失的153933元10%即15393.3元。国泰公司辩称其与电子商行之间是买卖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国泰公司还辩称原告曾起诉过其,法院以其主体不适格驳回了原告对其的起诉。因当时原告以与国泰公司是雇佣关系起诉的,而在本案中,其与原告之间并不是雇佣关系。所以其主体适格,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天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保军38483.25元。二、被告济源国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保军15393.3元。三、驳回原告赵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9元,由被告马天希负担845元,被告济源国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38元,其余由原告负担;二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清人民陪审员 卢华南人民陪审员 杨永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