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执民字第4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裘武与李雪昂、胡恒颖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裘武,李雪昂,胡恒颖,永康市臻臻工贸有限公司,应永进,永康市万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永执民字第4596号申请执行人:裘武。被执行人:李雪昂。被执行人:胡恒颖。被执行人:永康市臻臻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法定代表人:李雪昂被执行人:应永进。被执行人:永康市万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法定代表人:李雪梨。申请执行人裘武与被执行人李雪昂、胡恒颖、永康市臻臻工贸有限公司、应永进、永康市万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2014)金永商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08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上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金永执民字第4596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申请执行财产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姜日红审判员 李昌林审判员 程圣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军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