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邓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绿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0年12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通榆县,居住地长春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石静,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刘博闻、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石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18时许,窜至长春市绿园区台北大街的长春实业有限公司院内,钻窗进入该单位配电室内,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铁质八路、千斤顶)将配电室内暂时停用的干式变压器上四扇白钢门拆下并盗走(价值人民币360元),后将四扇白钢柜门以43元人民币的价格卖出。被告人邓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18时许,窜至长春市实业配电室内使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铁质八路、铁锤、铁质撬棍、千斤顶)将干式变压器内四根铜带拆下后盗走(价值人民币700元),后将四根铜带以36元人民币的价格卖出。由于该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变压器(干式电力变压器SCB9-630/10一套,价值人民币19000元)彻底损坏、无法修复。被告人邓某某于2015年1月3日18时许,窜至长春市实业有限公司配电室内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铁质八路、铁锤、铁质撬棍、千斤顶)欲拆下并盗走变压器里的铜带时,被该公司保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指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系盗窃未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18时许,窜至长春市绿园区台北大街的长春实业有限公司院内,钻窗进入该单位配电室内,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铁质八路、千斤顶)将配电室内暂时停用的干式变压器上四扇白钢门拆下并盗走(价值人民币360元),后将四扇白钢柜门以43元人民币的价格卖出。被告人邓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18时许,窜至长春市实业公司配电室内使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铁质八路、铁锤、铁质撬棍、千斤顶)将干式变压器内四根铜带拆下后盗走(价值人民币700元),后将四根铜带以36元人民币的价格卖出。由于该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变压器(干式电力变压器SCB9-630/10一套,价值人民币19000元)彻底损坏、无法修复。被告人邓某某于2015年1月3日18时许,窜至长春市实业有限公司配电室内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铁质八路、铁锤、铁质撬棍、千斤顶)欲拆下并盗走变压器里的铜带时,被该公司保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载明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电话后到长春市众安实业有限公司配电室内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载明被告人邓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邓某某指认其三次盗窃的地点长春实业有限公司。5、扣押清单及照片:载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邓某某持有的锤子、千斤顶、撬棍、八路,被告人邓某某对上述物品予以指认。6、长春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被盗变压器价值说明:载明该公司被盗的配电室变压器是2005年6月在电业局购买安装的,当时安装价值二十万零三千元人民币,含安装费用。2012年该单位整体停产搬迁兴隆山经开北区时将被盗的变压器向电业局报停后,给上级国资部门报的被盗变压器价值是两万四千元。现在公司配电室这台被盗的变压器已经完全损坏,无法修复使用,为此,该公司确认被盗的配电室变压器损失价值为两万四千元人民币。7、长春实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载明①长春市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被盗的干式电力变压器的四个铁皮门每个铁皮门规格长135厘米、宽50厘米。被盗的铁皮门在案发时可正常使用。②长春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被盗的干式电力变压器的四个铜带每个铜带规格长70厘米、宽8.2厘米、厚0.8厘米。被盗的铜带在案发时可正常使用。③长春实业有限公司被盗的变压器被犯罪嫌疑人采取暴力毁坏,变压器里面设备部件被完全损坏,已经无法修复使用,剩余的破损变压器部件已没有使用价值。④2015年1月3日晚,该公司保安曹某某、蔡某某、刘政辉三人将正在配电室盗窃的邓某某抓获,现场变压器已被割坏,物品没有带走。8、长春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载明被告人邓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送交执行。9、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白钢柜门4扇,鉴定价格为360元;铜带四根,鉴定价格为700元。10、证人曹某某证言:我来报案,长春实业有限公司配电室内的变压器被盗了,2015年1月3日19时左右发生的事。2015年1月3日19时左右,我和另外两个保安蔡某某、刘某某在长春实业有限公司内巡逻,当我们巡逻到配电室时,发现有一个铁锤子,我们就怀疑进贼了。我和刘某某从配电室的窗户钻了进去,发现一个千斤顶和一个撬棍,并在西侧地沟里发现了盗窃的人,就把他抓住了,之后我们就报警了。11、证人刘某某证言:我们是2015年1月3日18时许,在众安实业有限公司内的配电室里变压器边上发现小偷的,我和另外两个更夫曹某某、蔡某某一起发现的。他盗窃了众安实业有限公司变压器,变压器是旧的,但能正常使用。当天晚上我和曹某某、蔡某某值班,走到配电室附近时,我觉得配电室里有声音,我和曹某某跳窗户进屋检查,蔡某某守在窗户外,我和曹某某发现邓某某躲在变电室地沟旁,千斤顶支在变电器下,变压器的外罩已经卸下来,旁边还摆放着两根撬杠,大铁锤等,我和曹某某等人把邓某某抓获后,问邓某某干什么来了,邓某某说来偷变压器了,我们就问他作案工具是不是他的,他说是他的,之后我们报警了。12、证人蔡某某证言:我是2015年1月3日18时许,在众安实业有限公司内的配电室里变压器边上发现小偷的,我和另外两个更夫曹某某、刘某某一起发现的。他盗窃了众安实业有限公司变压器,变压器是旧的,但能正常使用。当天晚上我和曹某某、刘某某值班,走到配电室附近时,我们觉得配电室里有声音,刘某某和曹某某跳窗户进屋检查,我守在窗户外,刘某某和曹某某发现邓某某躲在变电室地沟旁,一个千斤顶支在变电器下,变压器的外罩已经卸下来,旁边还摆放着两根撬杠,大铁锤等,刘某某和曹某某把邓某某抓获后,问邓某某干什么来了,邓某某说来偷变压器了,刘某某就问他作案工具是不是他的,邓某某说是他的,之后我们就报警了。13、证人卢某某证言:我是长春实业有限公司副经理,我们单位配电室里面的变电器被盗了,犯罪嫌疑人被我们单位的保安发现并给抓住了。2015年1月3日19时15分,我单位的保安给我打电话说刚刚在配电室里面抓住了一个偷变压器的贼,我就让他们马上报警。之后我赶到单位,发现配电室变压器被撬坏了,我就来派出所报案了。我们单位配电室变压器一共被盗三次。2014年12月26日,变压器外壳被盗了。2015年1月2日早上我们保安发现配电室上次被盗的变压器又被盗了,里面的铜线被盗。2015年1月3日我单位保安蔡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抓住了一个正在偷变压器的贼,这是我们单位变压器第三次被盗。我们单位被盗的变压器已完全损坏,没有价值。14、被告人邓某某供述:我是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3日,在长春市绿园区台北大街附近,长春实业有限公司红色平房配电室里盗窃配电室里面的变压器,一共盗窃了三次。2014年12月24日18时左右,我拿了铁质八路、千斤顶等工具到了长春实业有限公司。走到院内的配电室,从窗户跳进去,我用八路将变电箱的四个小铁门撬了下来,我把四个铁皮门卖给一个收破烂的女子,收破烂的人给了我43元。2014年12月30日18时左右,我拿着铁质八路、铁质撬棍、铁锤、千斤顶到长春实业有限公司,用八路将四根并排的四根铜带撬断带回家。我将四根铜带卖给一个收破烂的男子,卖了三十六元。2015年1月3日18时左右,我拿着铁质八路、铁质撬棍、铁锤、千斤顶到了长春实业有限公司,用八路撬缠满铜带的圆柱体,结果没撬开。窗户进来两个人,我就躲在地沟里,过来的两个人就用手电照我,我就从地沟里出来,之后他们问我是不是来偷变压器的,我说是,他们问作案工具是不是我的,我说是我的。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我一共盗窃了三次,偷了四个铁皮门、四根铜带,一共卖了79元钱。我没钱花,所以就偷东西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系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合议庭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朝峰审 判 员 谢子男代理审判员 赵 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冰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