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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28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825号原告刘某,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苏雅拉其其格,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李占伟,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苏雅拉其其格、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父母离婚后,父亲基本不尽任何抚养义务,不给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自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份的抚养费共计18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甲庭审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原告母亲离婚后,并未分居,自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与原告及其母亲一直生活在一起,被告将工资都交付给原告母亲,由于原告母亲没有工作,家庭所有开支均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不存在给抚养费的事实情况。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原告刘某的母亲王某乙与被告刘某甲登记离婚,双方协商被告刘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刘某起诉被告刘某甲要求支付抚养费,因被告刘某甲为其出具从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的抚养费18000元欠条,原告在诉讼中放弃了此项请求。(2014)右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调解书对2014年6月份以后的抚养费达成调解,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刘某抚养费1000元。现被告未支付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2014)右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为原告刘某出具了欠付18000元抚养费的欠条,现原告刘某提供该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刘某甲未支付上述抚养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被告刘某甲应当支付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的抚养费18000元。被告抗辩在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的期间,原、被告一起生活,不存在给付抚养费的事实基础,但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出具上述欠条说明对欠付抚养费的事实已经认可,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刘某抚养费1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乌日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