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宁印贤、聂某某、宁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建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印贤,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7日被建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9月22日被建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宁县看守所。被告人聂某某,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宁某某,男,1991年5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印贤、聂某某、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达潘,被告人宁印贤、聂某某、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期间,被害人余某某陆续向被告人聂某某、宁印贤借款55000元(人民币,下同),后聂某某、宁印贤多次找余某某还款未果。2015年4月1日,被告人聂某某邀约被告人宁某某协助向余某某追讨欠款,聂某某与余某某发生争执,次日凌晨,双方在城关派出所民警调解下达成还款协议。后聂某某担心余某某骗人,便与宁某某入住建宁县溪口“好一家”宾馆,监视在此宾馆住宿的余某某,并通知宁印贤过来。2015年4月2日10时许,三被告人发现余某某欲离开宾馆,便逼其还钱,并强行将其拉上闽GP10**号出租车开往建宁县濉溪镇高峰村,在车上余某某挣扎着要下车,宁印贤、聂某某两人用手将其按住,掐住其脖子并打了余某某几个耳光。随后,三人将余某某带至建宁县濉溪镇高峰漂流点,宁印贤、聂某某逼余某某还款,余某某不肯,宁印贤、聂某某用拳头、竹子对余某某进行殴打,威逼其站到旁边的河里浸泡在水中,宁印贤则用石头、棍子威胁余某某如不还钱不许上岸。后宁某某到高峰村买了食物、水给宁印贤、聂某某便离开。当天下午,余某某同意叫其家人来还钱,宁印贤、聂某某将余某某带至高峰村部,刚好宁某某也在村部,即在村部协助看管余某某。当天下午4时许,余某某家人报案后与民警一同到达现场,将余某某解救,民警在现场抓获聂某某、宁某某。经建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余某某枕部头皮挫伤、颈部挫伤面积达2cm2以上,眼部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5年4月5日,被告人宁印贤在建宁县水南街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20日,被害人余某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宁印贤、聂某某、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建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从聂某某处复制提取的欠条、被害人余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被告人宁印贤、聂某某、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印贤、聂某某、宁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采取殴打方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宁印贤、聂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印贤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三被告人的量刑意见及对被告人聂某某、宁某某可适用缓刑的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印贤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二、被告人聂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美虹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