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开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开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24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开祥,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于2013年10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开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开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底至8月初期间,被告人周开祥先后六次在义乌市桂林街、下车门等地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6月底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周开祥至桂林街X美容店,盗得被害人鲁某白色花纹女士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和白色充电宝一个(无法估价)。2、2015年7月底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周开祥至下车门X理发店,盗得被害人杨某的红色布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余元。3、2015年8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周开祥至柳园小区X车库,盗得租住在此的被害人吴某的手机两只(无法估价)和绿色长裤一条,内有现金人民币350余元。4、2015年8月初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周开祥至下车门,盗得被害人黄某的空调内机一台(无法估价),后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于路边收废品的男子。5、2015年8月初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周开祥至桂林街X美容店,盗得被害人李某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钥匙、银行卡和现金人民币100余元等。6、2015年8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周开祥至保联东街被害人陈某的住处,盗得被害人陈某的黑色腰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70元和黑色苹果4手机一只(无法估价)。上述所盗钱、物被挥霍或丢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开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鲁某、杨某、吴某、黄某、李某、陈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纹鉴定意见,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到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开祥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开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开祥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开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开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秋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