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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曹连娟与上海亚繁金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694号原告曹连娟。委托代理人唐虹。被告上海亚繁金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纯洁。委托代理人邹红黎,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杰,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连娟诉被告上海亚繁金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虹、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连娟诉称:2013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紫锦城珠宝交易市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合法拥有转租权的本市丽水路XXX号XXX楼XXX室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缴纳了保证金人民币32,085元,并按期支付租金。同年12月23日,原告知道上海展业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场地租赁合同己经法院判决解除。原告租金支付至2013年12月7日,同意支付至当月底,但要扣除15天免租期租金。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将承租房屋交还被告。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己付的保证金扣除9天租金的余额。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紫锦城珠宝交易市场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收据,证明原告缴纳了保证金。三、收据及发票,证明原告依约缴纳了房屋租金。四、通知书及告知书,证明被告违约。五、证明,证明原告己将房屋交还被告。六、工商营业执照及准予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己注销了租赁房屋为注册地的个体工商登记。被告上海亚繁金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确支付了2013年4月8日至12月7日的租金和保证金。原告在租赁期内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是不同意的。原告在2014年1月25日擅自将房屋钥匙交还被告。保证金应作为违约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的退房是违约行为。二、三、无异议。四、对通知书不知情,告知书是被告发出的。五、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原告在2014年1月25日将房屋钥匙交还被告的事实。六、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紫锦城珠宝交易市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合法拥有转租权的本市丽水路XXX号XXX楼XXX室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15天免租期,月租金为人民币10,69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缴纳了保证金人民币32,085元,并按期支付租金至2013年12月7日。同年12月23日,原告知道上海展业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场地租赁合同己经法院判决解除。并于2014年1月25日将承租房屋钥匙交还被告。本院认为:被告与出租方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己经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实际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的退房行为并未违约。现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将承租房屋钥匙交还被告,应当负担该日之前的租金。同时,按合同约定可以免除15天免租期的租金。被告应将保证金扣除上述费用后的余额返还原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亚繁金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曹连娟人民币20,35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6元,由原告曹连娟负担人民币428元,被告上海亚繁金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奇审 判 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文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