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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19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和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1988号原告和某。委托代理人杨辉,河��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和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及其代理人杨辉与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8月25日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乙,新婚感情尚可,后因生活及经济压力过大将婚生子送回老家抚养。双方便经常因琐事争吵动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于2011年4月搬到单位宿舍居住至今。现夫妻实际分居长达两年多,双方均未尽到夫妻之间的义务,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期购买了鹿泉市铜冶镇永壁东街石铜路南侧水岸美景3号楼6-701房产及冀A×××××号轿车一辆,均登记在被告的名下。婚生子王某乙未满十周岁,应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他的身体健康成长与心理健康成长。原告已于2014年10月30日起诉离婚,2014年12月16日法院作出(2014)鹿民一初字第02619号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第二次向贵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鹿泉市铜冶镇永壁东街石铜路南侧水岸美景3号楼6-701室一套及冀A×××××轿车一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1、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感情挺好,自由恋爱认识,感情没有破裂,2、不同意小孩随原告生活,孩子从小就在衡水老家,跟着爷爷奶奶生活。3、房子的首付款是父母出资的。双方不到离婚的地步,所以不考虑财产分割,2013年购买奇瑞汽车,大概6万元左右,房子2008年交首付,大概5、6万元,总房价14、6万元,除首付外其他全是贷款,10万元贷款。我父母现在在老家生活,孩子王某乙也在老家上学。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立娜与被告王某甲于2003年8月25日结婚,××××年××月××日生儿子王某乙。婚后因琐事经常争吵,原告于2011年底搬到单位宿舍居住。原告和某于2014年10月30日起诉离婚,2014年12月16日原鹿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鹿民一初字第02619号判决,不准原告和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至今双方仍分居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期购买了鹿泉市铜冶镇永壁东街石铜路南侧水岸美景3号楼6-701房产(产权面积76.85平方米)及冀A×××××号轿车一辆(2013年1月15日注册),均登记在被告王某甲的名下。原、被告均认可扣除未偿还部分房贷后的房价现值41万元、冀A×××××号轿车现值3.2万元。庭审中原告对夫妻财产补充:2007年5月份看的房屋,可能是2008年交首付,交5、6万元首付,首付款是双方父母各给1万元,剩余款是夫妻筹借的,房贷是被告偿还的,2009年交房,年底就入住了。被告对夫妻财产补充:房子的首付款5、6万元是我父母出资的。把房子留给孩子王某乙,孩子的抚养费可以协商,父母双方都应当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深厚夫妻感情,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未合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儿子王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生活环境相对保持不变对其健康成长有益,故婚生儿子王某乙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原告负担部分抚养费每月500元。原、被告对购房出资表述不一,均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夫妻财产:水岸美景3号楼6-701房产、冀A×××××号轿车一辆由双方予以平均分割,水岸美景3号楼6-701房产、冀A×××××号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夫妻财产折款22.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和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部分抚育费每月500元,自2015年10月1日始至儿子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年底一次性付清。三、夫妻共有财产水岸美景3号楼6-701房产、冀A×××××号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原告夫妻共有财产折款22.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