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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山东龙之源贸易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新桥镇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龙之源贸易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新桥镇卫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2198号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龙之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山大路201号510室。法定代表人邹倩丽,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泗军,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新桥镇卫生院,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新桥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利岩,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春雷,山东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龙之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新桥镇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龙之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泗军,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新桥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466000元的鱼跃DR200U带干式激光相机一台,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直到现在仍拖欠原告货款83000元,根据合同3.4条的约定,被告方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070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3000元及滞纳金107070元,共计190070元;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被告履行完给付义务之日止的滞纳金;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新桥镇卫生院辩称并反诉称,原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解除合同,赔偿被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被告购买的设备不能使用,原告多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剩余价款被告享有后履行的抗辩权,“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的鱼跃DR200U带干式激光相机一台,合同约定干式激光相机为德国爱克发DS5302,但是原告在履行合同时不按约定履行,安装的是富士相机,导致被告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多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10000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且合同已履行完毕。反诉被告依法中标,符合招投标法的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且中标结果由专家评审决定。对于反诉原告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山东龙之源贸易有限公司在临沂市兰山区卫生局兰山区基层医疗机构医疗器械采购招标活动中中标,确定原告作为A包中标供应商。同年8月1日,原告山东龙之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新桥镇卫生院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鱼跃DR200U带干式激光相机一台,具体配置见附件,其中包括德国爱克发干式激光相机,合同总价款466000元;发货时间为签订合同后十五日内;设备保修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上海富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将相关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安装过程中,原告将合同中德国爱克发干式激光相机变换为DRYPIX6000型富士相机一台。2013年9月1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当日,双方签订验收书。该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出现故障数次,经原告方工程师修复,故障仍未排除。设备安装完毕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及同年12月30日向原告打款两次,共计383000元,因设备故障未排除,余款83000元尚未支付,双方酿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龙之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新桥镇卫生院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虽然将德国爱克发干式相机变更为DRYPIX6000型富士相机,但从原告提供的验收书看,应视为双方将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偿付欠款8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因被告迟延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原因是该设备故障频出,经数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买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新桥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龙之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300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龙之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新桥镇卫生院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1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新桥镇卫生院负担2051元,原告山东龙之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新桥镇卫生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和审 判 员  程 玉人民陪审员  杨宗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凤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