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郑志军与上海第一百货松江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军,上海第一百货松江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122号原告郑志军。被告上海第一百货松江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立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剑荣,男。委托代理人曹银山,男。原告郑志军诉被告上海第一百货松江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军,被告上海第一百货松江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剑荣、曹银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军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向被告购买服饰,后经检测为不合格,检测报告结果显示被告虚假标注成分,其行为存在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情形。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840元;2、被告赔偿原告2,520元;3、被告支付检测费1,020元。被告上海第一百货松江店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关于退货和支付检测费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按照三倍赔偿,被告是有检测报告才上柜销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5日以84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处商品货号为6132、6155的雪马服饰两件。货号为6132的雪马服饰成分标注为:羊绒3.4%、牦牛绒46.2%、羊毛50.4%,等级标注为:一等品;货号为6155的雪马服饰成分标注为:羊绒3.4%、牦牛绒46.2%、羊毛50.4%,等级标注为:一等品。2015年6月24日,国家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江阴)对原告送检的货号为6155的雪马服饰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羊毛61.7%、牦牛绒26.5%、粘纤9.4%、山羊绒2.4%,单项评价不合格,检验结论为:不符合一等品要求。2015年6月26日,国家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江阴)对原告送检的货号为6132的雪马服饰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羊毛63.8%、牦牛绒33.5%、山羊绒2.7%,单项评价不合格,检验结论为:不符合一等品要求。原告共支付检验费1,020元。另查明:2015年4月17日,上海市纺织科学研究院纺织工业南方科技测试中心对徐静凤送检的货号为6155的雪马服饰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羊毛50.5%、牦牛绒35.8%、粘纤10.7%、羊绒2.5%、牦牛毛0.5%。庭审中,原告郑志军已经将涉案产品(货号为6132、6155的的雪马服饰两件)退回给被告上海第一百货松江店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物品结算通知单、刷卡签购单、商品标牌、检测报告、检测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消费者,在作为经营者的被告处购买商品,享有知悉其购买的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作为消费者了解产品的最主要途径,产品标签的标注应真实、准确,如实反映产品的各项信息,避免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显示,被告销售的货号为6132、6155的雪马服饰的标识中所描述的产品成分和实际明显不符。经检验,涉案产品中的牦牛绒含量明显低于标识,且货号为6155的产品中还含有标识中不存在的粘纤成分,二者的检验结论均为不符合标识显示的一等品要求。而根据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虽然成分分析不尽相同,但牦牛绒也低于标识显示,且还含有粘纤成分。服饰的原料成分性质是决定其价值的重要因素,也是消费者决定是否购买的重要依据。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未如实标明原料成分,系对消费者的误导,足以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而做出相应的意思表示行为。虽然被告辩称其销售的产品均有厂家提供的检验报告,但该检验报告是否针对本案涉案产品并无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于该辩称意见难以采信。综上,被告行为已经构成欺诈,现原告据此主张退一赔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涉案产品已经在庭审中退还被告,故原告无须另行退还。关于检测费,现被告同意支付,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第一百货松江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郑志军货款840元;二、被告上海第一百货松江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志军2,520元;三、被告上海第一百货松江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志军检测费1,0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第一百货松江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