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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易传华与龙建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814号原告易传华。委托代理人李绪华。被告龙建启。原告易传华诉被告龙建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红卫、人民陪审员汪春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易传华的委托代理人李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建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传华诉称,被告龙建启欠原告易传华劳务费,于2013年2月8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计2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龙建启给付原告易传华的欠款21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当事人身份。证据二:欠条二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债务的事实。被告龙建启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龙建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龙建启雇请原告易传华在其承包的工地做工,2012年1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龙建启向原告出具欠工资27500元的条据。被告龙建启于2013年2月8日支付6500元,重新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易传华2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了劳务工作,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向原告予以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建启给付原告的欠款21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债务利息未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建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易传华21000元。二、驳回原告易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由被告龙建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32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波审 判 员  万红卫人民审判员  汪春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丹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