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936号原告:郑某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9月9日,住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东河镇。委托代理人:唐永松,广元市旺苍县东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某甲,男,汉族,生于1980年11月30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委托代理人:梁富煜,广元市利州区上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受理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永松、被告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富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网上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7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28日生育一子龚某乙。其后因家��经济条件差,双方时常因小事发生口角,后原告在小孩1岁8个月的时候,出门打工至今,期间偶有回娘家看望母亲和到被告家接小孩,但夫妻双方并未见过面。被告遇事缺乏担当,经常发脾气,遇事不能很好处理,两人时常冷战,已分居达三年之久,双方更加缺乏沟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及教育费至其至法定年龄;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某甲辩称:夫妻双方并非没有婚姻基础,原被告通过网上聊天,双方相互了解才登记结婚的;被告对原告的父母时有照顾,并且给原告母亲拿医药费,被告有家庭责任感;被告并未有打骂虐待原告的情况,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龚某甲身份证明、子女证明,用于证���原、被告主体适格,小孩身份信息;第二,原、被告双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第三,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一直在外务工;第四,一组收据,证明小孩随原告父母生活;第五,一组照片、图画,证明小孩的生活环境。以上证据被告均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前两项证据没有异议,对后三项质证认为:劳动合同与本案没关系,照片、图画与本案没关系,事实上小孩一直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双方质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网上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7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28日生育一子龚某乙。因家庭经济条件差,双方时常因小事发生口角,后原告在小孩1岁8个月的时候,出门打��至今。另查明,婚生子龚某乙一直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仅在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随原告父母一起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对彼此都有过必要的了解,并不是草率地结婚。原告郑某某称被告遇事缺乏担当,经常发脾气,遇事不能很好处理,两人时常冷战,已分居达三年之久,但原告并没有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已六年,婚后感情尚好,并育有一子,只要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互相尊重、包容、体谅,同时进行有效的沟通,风雨同舟,共同努力,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郑某某诉称与被告龚某甲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举出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