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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佛山市顺德区钜亨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纳强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佛山市顺德区钜亨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纳强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金元富贸易有限公司,张丽丽,韦润佳,韦树棉,张巨源,张浩思,张伟杰,曾翠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吴斌。委托代理人陈小玲,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家眉,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钜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张伟杰。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纳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张丽丽。被告佛山市金元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张巨源。被告张丽丽,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韦润佳,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韦树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纳强贸易有限公司、张丽丽、韦润佳、韦树棉共同委托代理人贺红涛,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纳强贸易有限公司、张丽丽、韦润佳、韦树棉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建华,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巨源,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张浩思,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张伟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曾翠宜,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钜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亨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纳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强公司)、佛山市金元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富公司)、张丽丽、韦润佳、韦树棉、张巨源、张浩思、张伟杰、曾翠宜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健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祐光、梁玲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家眉,被告纳强公司、张丽丽、韦润佳、韦树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红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钜亨公司、金元富公司、张巨源、张浩思、张伟杰、曾翠宜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家眉,被告纳强公司、张丽丽、韦润佳、韦树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红涛,被告金元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巨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钜亨公司、张浩思、张伟杰、曾翠宜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钜亨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钜亨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100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张伟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伟杰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A64号商铺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纳强公司、金元富公司、张丽丽、韦润佳、韦树棉、张巨源、张浩思、张伟杰、曾翠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钜亨公司发放了6笔贷款,金额分别为1700000元、1580000元、1700000元、1780000元、2100000元、114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钜亨公司没有按时还款,其他被告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钜亨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1月17日的利息、复利合共254163.46元,此后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张伟杰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A64号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纳强公司、金元富公司在(2013)佛银最保字第410053B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钜亨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张丽丽、韦润佳、韦树棉、张巨源、张浩思、张伟杰、曾翠宜在(2013)佛银最保字第410053B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钜亨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把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钜亨公司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共251993.76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纳强公司、张丽丽、韦润佳、韦树棉辩称,1.被告纳强公司、张丽丽、韦润佳、韦树棉对借款及还款的事实不清楚;2.无法确认原告对利息的计算依据和方式。被告金元富公司、张巨源辩称对被告钜亨公司的欠款及被告金元富公司、张巨源的担保责任没有异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及被告纳强公司、金元富公司、张丽丽、韦润佳、韦树棉、张巨源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钜亨公司、纳强公司、金元富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张丽丽、韦润佳、韦树棉、张巨源、张浩思、张伟杰、曾翠宜的身份证或户籍信息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纳强公司、张丽丽、韦润佳、韦树棉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金元富公司、张巨源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2.《授信额度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钜亨公司签订了授信合同。被告纳强公司、张丽丽、韦润佳、韦树棉质证被告纳强公司、张丽丽、韦润佳、韦树棉不是合同当事人,对该证据不清楚。被告金元富公司、张巨源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股东会决议2份、《同意担保函》7份,证明被告纳强公司、金元富公司、张丽丽、韦润佳、韦树棉、张巨源、张浩思、张伟杰、曾翠宜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纳强公司、张丽丽、韦润佳、韦树棉质证对自己签章的合同、股东会决议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不清楚。被告金元富公司、张巨源质证认为证据上被告金元富公司、张巨源的签章是真实的,但《同意担保函》上的金额是后来添加的。证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声明书》、结婚证(复印件)、曾翠萍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杰曾翠、被告张伟杰同意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纳强公司、张丽丽、韦润佳、韦树棉质证对抵押事实不清楚。被告金元富公司、张巨源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5.《购销合同》(复印件)、授信额度使用申请书、借款借据、进账单各6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钜亨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纳强公司、张丽丽、韦润佳、韦树棉质证对借款事实不清楚。被告金元富公司、张巨源质证原告向被告钜亨公司发放贷款属实,但所涉是否真实交易不清楚。证据6.利息情况表1份,证明被告钜亨公司所欠贷款本息情况。被告纳强公司、张丽丽、韦润佳、韦树棉质证对借款事实无法确认,原告同时主张罚息、复利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金元富公司、张巨源质证对利息应以实际计算结果为准。被告纳强公司、金元富公司、张丽丽、韦润佳、韦树棉、张巨源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钜亨公司、张浩思、张伟杰、曾翠宜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钜亨公司、张浩思、张伟杰、曾翠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查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纳强公司、金元富公司、张丽丽、韦润佳、韦树棉、张巨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形式和来源合法,被告纳强公司、金元富公司、张丽丽、韦润佳、韦树棉、张巨源对自己签章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一并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案涉贷款本息情况,对此应按合同约定进行审核。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钜亨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13佛银授合字第410053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钜亨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10000000元(不含保证金),有效期为12个月,从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办理流动资金贷款额度的,贷款额度最高限额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还本付息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纳强公司、金元富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佛银最保字第410053B1号),约定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被告纳强公司、金元富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钜亨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签订的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张丽丽、韦润佳、韦树棉、张巨源、张浩思、张伟杰、曾翠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佛银最保字第410053B2),约定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被告张丽丽、韦润佳、韦树棉、张巨源、张浩思、张伟杰、曾翠宜向原告提供保证,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钜亨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签订的合同。上述2份合同均约定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原告有权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张伟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佛银最抵字第410053号),约定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张伟杰自愿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钜亨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签订的合同及本合同生效前已签订的(2012)佛银授合字第410065号《授信额度合同》;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36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抵押财产为粤房地证字第062××70号的商铺。同日,被告张伟杰与曾翠萍在《声明书》中签名确认同意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A64号商铺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后原告为上述商铺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3012180号),该证记载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属人为被告张伟杰,房地产权证号为62××70,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A64号商铺,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佛银最抵字第410053号。原告向被告发放了6笔贷款,具体为:1.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钜亨公司发放贷款1700000元,双方盖章确认的借款借据上记载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1日止,年利率为7.28%;2.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钜亨公司发放贷款1580000元,双方盖章确认的借款借据上记载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1日止,年利率为7.28%;3.2014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钜亨公司发放贷款1700000元,双方盖章确认的借款借据上记载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1日,年利率7.56%;4.2014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钜亨公司发放贷款1780000元,双方盖章确认的借款借据上记载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1日止,年利率7.56%;5.2014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钜亨公司发放贷款2100000元,双方盖章确认的借款借据上记载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1日止,年利率7.28%;6.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钜亨公司发放贷款1140000元,双方盖章确认的借款借据上记载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1日止,年利率7.28%。被告钜亨公司拖欠上述6笔贷款从2014年7月21日起的利息未还,贷款期限届满后也没有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后被告钜亨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9月21日归还了上述第1笔贷款的利息63.16元、复利21.65元。原告遂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钜亨公司发放6笔贷款合共10000000元,被告钜亨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钜亨公司归还所欠贷款本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贷款本息数额以本院确认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中第1笔贷款金额为1700000元,第2笔贷款金额为1580000元,第5笔贷款金额为2100000元,第6笔贷款金额为1140000元,上述4笔贷款到期日均为2014年8月21日,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7.28%,第3笔贷款金额为1700000元,第4笔贷款金额为1780000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8月21日,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7.56%,据此上述第1、2、5、6笔贷款合共6520000元,第3、4笔贷款合共3480000元可合并计算欠息金额;第1、2、5、6笔贷款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以65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计算,罚息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7.28%×150%)计算,复利以未按期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对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归还的利息63.16元,于2014年9月21日归还的复利21.65元,应作相应扣减;第3、4笔贷款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以34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6%计算,罚息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7.56%×150%)计算,复利以未按期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计算;由于双方约定逾期罚息已有惩罚性质,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对罚息计算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张伟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佛山市顺德区A64号商铺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36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抵押物的优先权以合同约定最高本金余额36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为限,超出部分不具有优先权。案涉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原告分别与被告纳强公司、金元富公司、张丽丽、韦润佳、韦树棉、张巨源、张浩思、张伟杰、曾翠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原告有权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纳强公司、张丽丽、韦润佳、韦树棉主张其对抵押担保责任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1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涉原告的债权未超出约定最高债权额,原告请求被告纳强公司、金元富公司、张丽丽、韦润佳、韦树棉、张巨源、张浩思、张伟杰、曾翠宜对被告钜亨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纳强公司、金元富公司、张丽丽、韦润佳、韦树棉、张巨源、张浩思、张伟杰、曾翠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钜亨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钜亨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归还贷款本金652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以65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计算,并扣除于2014年8月21日归还的利息63.16元;罚息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从2014年8月21日起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0.92%计算复利,并扣除已清偿的复利21.65元);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钜亨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归还贷款本金348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以34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6%计算;罚息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计算;从2014年8月21日起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1.34%计算复利);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钜亨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有权在本金3600000元及对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就登记在被告张伟杰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A64号商铺(《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301218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纳强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金元富贸易有限公司、张丽丽、韦润佳、韦树棉、张巨源、张浩思、张伟杰、曾翠宜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钜亨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纳强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金元富贸易有限公司、张丽丽、韦润佳、韦树棉、张巨源、张浩思、张伟杰、曾翠宜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钜亨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24.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88324.98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钜亨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纳强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金元富贸易有限公司、张丽丽、韦润佳、韦树棉、张巨源、张浩思、张伟杰、曾翠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健怡人民陪审员  冯祐光人民陪审员  梁玲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超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