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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执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道元与冯荣德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道元,冯荣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汉滨执字第00312号申请执行人王道元,男,汉族,1939年4月16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五里镇。被执行人冯荣德,男,汉族,1954年1月9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五里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汉滨民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执行人冯荣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按2013年7月10日的调解协议返还王道元的自留地(西宽0.27米、东宽0.45米,东西两点连成直线为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50元、执行费500元。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冯荣德自愿按调解协议返还王道元自留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汉滨执字第00312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本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杰代理审判员 来 娅代理审判员 黄福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金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