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廉淑英与董成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淑英,董成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廉淑英,女,生于1943年4月1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岳成虎,男,生于1967年06月0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学文化,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东,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董成伟,男,生于1966年3月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廉淑英与被告董成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宝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淑英的委托代理人岳成虎、刘东,被告董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8时40分,被告董成伟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长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中卫五中附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廉淑英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成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廉淑英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中载明要求原告继续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向原告赔付了23000元,对原告其他经济损失均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董成伟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450.31元,其中:医疗费34799.21元;护理费19613.1元(183.3元/天×10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营养费10700元(100元/天×107天);伤残赔偿金18628元(23285元/年×8年×10%);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10元。以上合计87450.31元,减去被告董成伟已支付的23000元的医疗费,原告未得到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4450.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证明被告董成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2.中卫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及出院证各1份、住院病案1份(均系原件),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5处骨折,并造成原告胸腰椎退变性侧弯左足皮肤挫伤的事实以及原告在出院后需要继续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和护理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廉淑英伤残等级属10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的事实;4.医疗费收据2份(原件),证明原告廉淑英先后住院两次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2649.56元的事实;5.门诊收据23份(原件),证明原告廉淑英在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954.65元的事实;6.中卫市慈济堂大药房发票1张(原件),证明原告廉淑英在中卫市慈济堂大药房购买药品花费19.5元的事实;7收据1张(原件),证明原告廉淑英家属护理原告时产生48元床位费的事实;8鉴定费票据1份(原件),证明原告廉淑英因对伤情进行鉴定支付1000元鉴定费的事实;9交通费票据86张(原件),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花费交通费1010元的事实;证据10个人工资收入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作为护理人员的王立红月均工资为5500元的事实。被告董成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7、8没有异议;证据2要求法庭提供复印件,被告庭后核实;证据4只认可原告第1次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对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证据5要求法庭核实,凡是原告为治疗因此次交通事所而导致的疾病所发生的费用,被告均认可;证据6与原告伤情无关,不予认可;证据9不予认可,中卫地区出租车没有10元的发票;证据10不予认可,应按照相关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进行核定即按每日80-9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董成伟辩称:对原告所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主次责任划分被告不表异议。原告出院后购买的药物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对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告不表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请求法庭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核算,伤残赔偿金请求法庭核实后确认被告应赔偿的数额。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只认可2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3000元,要求法庭按照主次责任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的数额。被告董成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7、8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对真实性不表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要求庭后核实,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将结果告知本院,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编号00266528的医疗费收据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编号00982726的医疗费收据没有相应的病案及其他诊断、治疗材料相佐证,不能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相应的该部分费用不应计算在原告的医疗费总额。证据5内容客观真实,结合原告出院医嘱中载明的需要复查等内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中原告自购药物不能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存在连号票据以及没有出发点、目的地的手撕票据,不能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但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对具体数额本院参照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证据10中的工资证明系向建设银行开具的收入证明,并非为本案诉讼开具,且在该证明中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员均未签字,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董成伟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长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中卫五中附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廉淑英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成伟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33027元,被告董成伟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23000元。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仅赔偿了原告部分经济损失,但对其余损失未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本院认为,被告董成伟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驾驶车辆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廉淑英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在横过道路时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均有过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以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本院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30%的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7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出具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为33027元;2.护理费,参照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本院认定为90日。依照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的日工资标准105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450元(105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和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00元/天×17天);4.营养费,依据原告出院医嘱中的记载,参照鉴定意见中关于营养期的认定,故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本院认定为90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其系农村居民的事实,故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日生活消费支出的50%计算营养费,原告的营养费为945元(10.5/天×90天);5.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8628元(23285×8年×10%);6.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为查明伤情而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距离以及伤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以上1—7项经济损失合计65350元,被告董成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70%的责任,故应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45745元(65350×70%),减去被告董成伟已向原告支付的23000元,故被告董成伟需向原告赔偿22745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在30%的责任范围内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廉淑英各项经济损失22745元;二、驳回原告廉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董成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原告廉淑英负担460元,被告董成伟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宝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慧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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