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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3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北京千滕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路博同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千滕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路博同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35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千滕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303-104号。法定代表人王军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郜琳茹,北京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秋,北京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路博同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恒业二街82号。法定代表人刘玉志,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召林,北京市博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千滕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滕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路博同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博同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12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潘蓉、法官张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千滕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秋,路博同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千滕盛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6月20日,千滕盛公司与路博同创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千滕盛公司承揽香山清琴公馆丙-20扩建工程中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全部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工期、质量及工程价款等,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还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责任方加倍承担违约金和赔偿经济损失。千滕盛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路博同创公司未全部给付千滕盛公司工程款,尚欠30000元未给付。千滕盛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路博同创公司给付千滕盛公司工程款30000元以及利息损失;2.路博同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路博同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千滕盛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工期完工,延期36天,按照合同约定应扣除36000元。此外,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7.6吨甩项,应扣除3800元,故不同意千滕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千滕盛公司与路博同创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千滕盛公司承揽香山清琴公馆丙-20扩建工程中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全部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海淀区清琴路;开工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合同价款为包死价600000元;开工前,由路博同创公司提供双方确认图纸一套,千滕盛公司发现图纸、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在2日内向路博同创公司提出书面异议通知,路博同创公司应在2日内答复,工期相应顺延;签订合同即付合同总价的40%即240000元,在生产制作过程千滕盛公司按照正常程序生产,具备安装条件,千滕盛公司组织安排现场安装2日以内路博同创公司即付合同总价的30%即180000元;安装全部完成,路博同创公司见到验收报告5日内,路博同创公司即付千滕盛公司合同总价款的30%即180000元;千滕盛公司根据路博同创公司要求进行变更,增加工程量双方另行计算确认(造价应符合报价单内容),中途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减工程量;总工期为25天(含制作、安装,如有不可抗力的,需见详细报告除外),千滕盛公司每误工一天即扣除1000元作为违约金;工程具备竣工条件,千滕盛公司首先做到自检全部工程,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路博同创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应由路博同创公司协调业主,监理组织验收签字后,可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即可办理结算手续;因特殊原因,部分项目甩项竣工时,双方办理甩项验收协议,明确各方责任,确认详细费用;如千滕盛公司构件加工完毕后不能如期进场,千滕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全部费用(扣除安装费每吨500元)。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千滕盛公司履行了加工并安装钢结构的义务,路博同创公司给付千滕盛公司货款570000元。庭审中,路博同创公司称该工程验收的时间为8月26日,并向法庭提交了与业主的验收单予以证明,千滕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千滕盛公司称其按照约定的7月15日完成钢结构的制作、安装工作,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千滕盛公司与路博同创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双方争议的延期完工问题,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千滕盛公司应在7月15日竣工,千滕盛公司称其按照约定时间完成了工程,路博同创公司称千滕盛公司完工日期延迟了36天,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各自主张。该院认为,千滕盛公司作为钢结构的制作、安装方,应负有举证证明其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故对于千滕盛公司称其按照约定的时间竣工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对于千滕盛公司延期36天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合同约定每延期一天扣除1000元作为违约金,故对于路博同创公司答辩称应从货款中扣除延期违约金30000元的答辩意见,该院予以采信,对于千滕盛公司要求路博同创公司给付3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剩余6000元延期违约已超出千滕盛公司的主张,且路博同创公司未提出反诉,故该院对此不予处理。路博同创公司答辩称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部分甩项,应扣除该部分安装费,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路博同创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千滕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千滕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针对工程是否延期完工的问题,在双方均无验收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节点来看,路博同创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的95%,可以推定工程完工,一审认定延期完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延期完工事实的情况下,路博同创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一审法院支持路博同创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延期完工违约金的答辩意见,属于滥用裁判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路博同创公司给付千滕盛公司工程款30000元以及利息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由路博同创公司承担。千滕盛公司就其上诉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五张项目工地照片,证明工程已经竣工,且一直未投入使用,千滕盛公司承建的钢结构工程已经完工,但现在由于工程违建,已被相关部门责令停工。路博同创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千滕盛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路博同创公司一审提交了验收单,证明验收日期,除去2天下雨和3天铺设的时间,千滕盛公司共延期36天。从千滕盛公司的起诉书中利息起算时间也可以推算出工程实际上是延期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路博同创公司就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其对千滕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持有异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照片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照片只反映了项目外观,内部钢结构是否完工也无法体现,该项目是否属于违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应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千滕盛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客观存在,千滕盛公司未予提供,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千滕盛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千滕盛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千滕盛公司与路博同创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安装全部完成,路博同创公司见到验收报告五日以内,路博同创公司即付千滕盛公司合同总价的30%即18万元。上述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工程具备竣工条件,千滕盛公司首先做到自检全部工程,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路博同创公司代表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应由路博同创公司协调业主,监理组织验收签字后,可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即可办理结算手续。根据上述约定,千滕盛公司向路博同创公司提供了完整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后,路博同创公司向千滕盛公司支付最后一期合同款18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千滕盛公司应对其已依约向路博同创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路博同创公司向其公司支付最后一期合同价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和约定,路博同创公司向千滕盛公司支付18万元中的部分款项的事实不能证明本案项下款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诉讼中,千滕盛公司不认可路博同创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单,千滕盛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千滕盛公司所主张的款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形下,本院对千滕盛公司有关“路博同创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的95%,可以推定工程完工,路博同创公司应当支付千滕盛公司工程款3万元及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14元,由北京千滕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北京千滕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印  龙代理审判员 潘     蓉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凯书记员邸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