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XX与张XX离婚纠纷民事一案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民初字第319号原告王XX,男,汉族,1967年12月19日出生,农民。被告张XX,女,汉族,1970年4月26日出生,农民。原告王XX因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但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2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孩长女王松美现已成年,次女王春美现年15周岁,由于双方婚后没有建立好感情基础,两人经常发生口角吵架。后被告张XX于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没有任何音信。现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张XX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出辩论意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王XX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出示结婚证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二、出示讷河市老莱镇胜利村及讷河市老莱镇派出所证明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张XX外出务工,无法联系。证据三、证人王春美当庭证言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于2005年年初离家出走,无任何音信。证据四、证人杨胜刚、杨玉华当庭证言各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于2005年年初离家出走,无任何音信。被告张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结婚证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讷河市老莱镇胜利村及讷河市老莱镇派出所证明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张XX外出务工,无法联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人王春美当庭证言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于2005年年初离家出走,无任何音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人杨胜刚、杨玉华当庭证言各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于2005年年初离家出走,无任何音信。被告未出庭,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于2005年外出务工,一直未回,无法联系。同时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院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女孩,长女已成年,次女王春美现年15周岁。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经常口角。被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无法联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且被告离家出走九年之久无任何音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宏志代理审判员 冷菲菲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谷艳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