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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武山岭与赵坚兵、上饶市路遥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山岭,赵坚兵,上饶市路遥物流有限公司,周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武山岭。法定代理人武忠军。法定代理人张秀芝。委托代理人刘笛、吴健英。被告赵坚兵。被告上饶市路遥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贵英。被告周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欧阳道群。委托代理人何晓园。原告武山岭诉被告赵坚兵、上饶市路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饶路遥公司)、周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景德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山岭及其法定委托代理人武忠军、委托代理人刘笛、被告赵坚兵、周朋、被告人寿财险景德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饶路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6月20日,周朋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义乌市佛堂镇达摩路雅西村附近至佛堂镇赵朱村,同日18时07分许,途经达摩路117号附近地段,超速行驶时,将从停在道路南侧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右侧下车的行人武山岭碾压,造成武山岭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因事故发生时,武山岭乘坐的三轮摩托车无法查实,故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该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为由,于2013年9月6日作出事故证明。三、原告武山岭诉请:1、被告赵坚兵、上饶路遥公司、周朋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70905.87元(已扣除被告方垫付的14407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90元、营养费8370元、护理费62550元、误工费55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2990.4元、交通费2866.5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鉴定费2320元,共计573922.77元;2、被告人寿财险景德镇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且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坚兵、上饶路遥公司、周朋赔偿。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人寿财险景德镇公司承保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五、受害人获得赔偿情况:被告赵坚兵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55560元,被告人寿财险景德镇公司已先行赔偿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1万元及商业三者险95360.23元。六、被告赵坚兵、周朋共同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赵坚兵是实际车主,雇佣被告周朋作为驾驶员,车辆挂靠在上饶路遥公司,事故发生后赵坚兵已垫付155560元。被告上饶路遥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险景德镇公司答辩意见:1、事故证明记载周朋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而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比例不超过70%。2、根据之前医疗费调解方案可知,被告公司有权扣除医疗费的10%作为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3、被告公司仅认可原告两处九级伤残,对其提供的三处九级伤残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4、事故发生于2013年6月20日,原告出生于1998年5月24日,其时未满16周岁,未达到法定务工年龄,故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5、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由专业护工进行护理,故只认可87元/天,交通费票据应与就医时间地点吻合,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七、鉴定结论: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6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腓总神经损伤遗留左足下垂,左足趾功能丧失,皮肤损伤遗留疤痕形成,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九级伤残、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4%;原告需二期拆除内固定手术治疗;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住院期间。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320元。被告人寿财险景德镇公司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因未提供相应的反驳依据,且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原告受伤后分别在义乌市复元医院住院185天,在浦江天仙骨科医院住院151天,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二次共64天,在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18天。2、2014年8月20日,原告就当时已产生并已支付的医疗费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中已先行调解解决的医疗费用为143556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景德镇公司承担105360.23元(含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1万元),被告赵坚兵承担11484.48元,原告自行承担26711.29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处理。九、本院确定武山岭各项合理损失:1、医疗费457628.64(票据总额)-6524(住院期间伙食费)-143556(已调解解决的医疗费)=30754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3天+50元/天*64天=13790元、营养费93元/天*90天=8370元、残疾赔偿金19373元/年*20年*24%=92990.4元、护理费150元/天*417天=62550元、误工费74元/天*87天=6438元(误工期限为武山岭满十六周岁以后住院期间)、交通费286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320元,以上损失合计508873.54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以无法查清武山岭下车的三轮摩托车为由出具事故证明,但事故证明中同时载明“武山岭从停在道路南侧的三轮摩托车右侧下车”(靠近路中间一侧),也未注意安全,可以认定武山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确认由原告自身承担交强险外损失的20%。被告人寿财险景德镇公司作为赣E×××××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扣除其已先行赔偿的损失外,尚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110000+(508873.54-110000-2320)*80%=427242.83元。被告赵坚兵应赔偿原告方损失2320*80%+11484.48=13340.48元,因其已先行支付155560元,抵扣后多垫付的款项142219.52元可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赵坚兵。被告人寿财险景德镇公司辩称以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上饶路遥公司为赣E×××××号车辆的挂靠公司,应与被告赵坚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另行赔偿原告武山岭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另行赔偿原告武山岭各项损失共计317242.83元,其中173023.31元支付给原告武山岭,其余144219.52元支付给被告赵坚兵。以上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武山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被告赵坚兵与上饶市路遥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27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晓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何子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