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终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刑终字第0017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83年4月16日出生于本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淮南市大通区。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抓获归案,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穆可跃,安徽卫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做出(2015)谢刑初字第002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代理检察员宋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穆可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多次在淮南市金域蓝湾小区等地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1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窜至本市田家庵区洞山苗林东村,将被害人放在卧室写字台上的200余元现金,在室外从窗户盗走。2、2014年10月1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窜至本市田家庵区田十小校门附近,将被害人放在车内的证件资料盗走,其中包括身份证。3、2014年年底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王某窜至本市田家庵区东城市场附近,将在马路边停放的一辆电瓶车篮内的一布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20元和一部黑色酷派手机,经淮南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277元。4、2015年1月12日夜里,被告人王某窜至本市金域蓝湾小区内,将被害人居住的30号楼304室的卫生间防盗窗剪断,进入室内盗走一部三星手机,经淮南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595元。5、2015年1月15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窜至本市金域蓝湾小区内,将被害人居住的31号楼203室的阳台防盗窗剪断,进入室内盗走一部索尼相机和一条中华(硬盒)香烟。经淮南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索尼相机价值人民币1490元,被盗中华(硬盒)香烟价值人民币430元。6、2015年1月19日夜里,被告人王某釆用同样方法再次进入被害人居住的金域蓝湾小区30号楼304室实施盗窃,因没有找到贵重财物而未盗窃成功。7、2015年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本市金域蓝湾小区内,将被害人居住的31号楼104室的阳台防盗窗剪断,进入室内欲实施盗窃,被朱磊发现后逃跑。8、2015年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王某釆用同样方法再次进入被害人居住的本市金域蓝湾小区30号楼304室欲实施盗窃,后被发现,王某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物证:被盗三星手机、SONY相机、潘树叶的身份证、酷派手机,书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淮南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王某上诉提出:其盗窃数额不大,原判认定的第6、7、8起盗窃系犯罪未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与王某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王某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一审量刑并无不当,王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3112元的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交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王某于2015年1月19日、20日、24日实施的入户盗窃,因未盗得财物,系犯罪未遂。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王某虽具有部分犯罪未遂情节,但其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大,原判量刑时已经综合考虑其相关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二审在原判刑期基础上不再对其从轻处罚。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可审判员 李景田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