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39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林传湖与被告李实概、林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传湖,李实慨,林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992号原告林传湖,男,汉族,德化县人。被告李实慨,男,汉族,德化县人。被告林秀玲,女,汉族,德化县人。原告林传湖与被告李实慨、林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寇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传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实慨、林秀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传��诉称,被告李实慨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12年的2月13日、5月30日、6月27日和2013年的6月18日、11月17日向其借款30000元、10000元、30000元、30000元、40000元,合计140000元,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李实慨、林秀玲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请求判令被告李实慨、林秀玲偿还借款1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实慨、林秀玲均未作书面答辩,也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的2月13日和5月30日,被告李实慨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两次向原告林传湖借款30000元、10000元计40000元,并分别填写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且均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6月27日和2013年的6月18日、11月17日,被告李实慨三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30000元、40000元计1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另查明,被告李实慨和林秀玲于1993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因结婚证损坏而于2007年8月31日补发结婚证,补发证件字号“闽德补结字第010700141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借条”相互印证,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身份信息情况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实慨向原告林传湖借款五次计140000元并自愿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其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五笔借款系被告李实慨与被告林秀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且被告李实慨、林秀玲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五笔借款属于对方的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为被告李实慨、林秀玲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慨、林秀玲应当共同偿还。原告林传湖持有并提交的证据“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李实慨向原告林传湖借款140000元后至今未能偿还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超过年利率6%,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应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李实慨、林秀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实慨、林秀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传湖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李实慨、林秀玲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 婉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玉��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㈠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