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希富与淄博绿能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淄博万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486号原告:赵希富。法定代理人:赵书喜。委托代理人:乔秀旺,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淄博绿能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华光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宝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奎峰,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淄博万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鼓浪屿花园。法定代表人:林柏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雁,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丛强,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博山经济开发区张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博山区经济开发区张家庄。法定代表人:朱增强,主任。原告赵希富与被告淄博绿能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绿能公司)、淄博万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万宝公司)、博山经济开发区张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博山张家庄居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希富的委托代理人乔秀旺,被告淄博绿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奎峰、被告淄博万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山张家庄居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10月9日,本案再次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希富的委托代理人乔秀旺,被告淄博万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绿能公司、博山张家庄居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希富诉称,2008年11月15日上午,原告在博山鼓浪屿花园(南苑)生活小区7号楼前,与淄博天威建工集团天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天威公司)收方时,原告持有的金属卷尺接触到被告淄博绿能公司正在使用着的裸露的电缆上,致使原告触电。后原告被送往淄博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就有关赔偿费用,原告于2008年12月11日向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博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博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认定对于原告所受伤害,被告淄博绿能公司承担80%的责任,被告淄博万宝公司和被告博山张家庄居委员共同承担20%的责任。原告因病情需要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现又已发生部分医疗费等有关费用。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939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60.00元、复印费161.50元,共计396315.52元。其中被告淄博绿能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317052.42元,被告淄博万宝公司与被告博山张家庄居委会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79263.10元。原告赵希富提供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四份;2、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八份;3、淄博万杰肿瘤医院住院病案四份;4、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收费单据八份;5、淄博万杰肿瘤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收费单据四份;6、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费用清单(单项汇总)十七页;7、淄博万杰肿瘤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费用清单(单选汇总)各两页;8、复印费单据两份;9、从本院(2013)博民初字第604号卷宗中调取的原告在淄博市第一医院的住院病案一份;10、从本院(2013)博民初字第604号卷宗中调取的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收费单据一份;11、从本院(2013)博民初字第604号卷宗中调取的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单项汇总)一份。被告淄博绿能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于医疗费,原告所诉医疗费数额偏高,存在很多不合理的费用支出。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是按照每日30.00元标准进行的计算,我们认为应按照每日12.00元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我们不应承担。被告淄博绿能公司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被告淄博万宝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被告淄博绿能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再补充两点:1、对于原告在淄博万杰肿瘤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的问题。如果原告在淄博市第一医院无法治疗,则应转入更好的上级医院,但淄博万杰肿瘤医院的等级明显低于淄博市第一医院。因此,原告的病情并非是淄博市第一医院治疗不了,而是原告的病情已无需再进一步治疗。2、根据此前人民法院判决书所载明的情况,原告在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时所发生的费用,一年的治疗费在10万至20万元左右,但原告到了级别低于淄博市第一医院的淄博万杰肿瘤医院,所发生的费用反而显著高于了在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时所发生的费用。我们认为原告存在是否还需要继续治疗,或是否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所进行的治疗检查是否还有必要,这点通过正常的司法审理能够作出判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淄博万宝公司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被告博山张家庄居委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原告与淄博天威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博山区鼓浪屿花园(南苑)生活小区7#楼前路面水泥硬化工程。2008年11月15日上午,原告在与淄博天威公司进行工程收方时,所持有的金属卷尺接触到正在使用着的裸露的电缆上而触电。原告被送至博山区医院进行治疗,后转院至淄博市第一医院。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属完全依赖护理。2008年12月11日,原告以淄博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港华公司)、淄博绿能公司、淄博万宝公司、淄博天威公司、博山张家庄居委会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对其相关损失进行赔偿。本院审理后作出(2008)博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害,淄博绿能公司承担80%的责任,淄博万宝公司与博山张家庄居委会共同承担20%的责任,判令被告淄博绿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694099.1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67376.60元和先予执行的医疗费120000.00元);被告淄博万宝公司与博山张家庄居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120368.94元(扣除先予执行的医疗费100000.00元)。该判决对原告已实际发生的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10月18日这一期间的医疗费554120.2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0元作出了认定和处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月6日、2013年4月26日,原告又两次以淄博绿能公司、淄博万宝公司、博山张家庄居委会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对原告又实际发生的2009年10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这一期间的医疗费、外购药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此前判决未做处理的2010年7月20日至2010年10月15日这一期间的医疗费进行处理。本院及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均已作出生效民事判决。现原告再次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对原告又实际发生的2012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2日这一期间的医疗费36939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60.00元、复印费161.50元作出处理。诉讼过程中,被告淄博绿能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的合理性及继续治疗的必要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被告淄博万宝公司亦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的合理性及继续治疗的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因伤情严重,自2008年11月15日至2013年10月17日这一期间在淄博市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7日下午,原告从淄博市第一医院转院至淄博万杰肿瘤医院继续进行住院治疗。再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在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办理过出院再转入院手续,故原告2012年12月18日所发生的医疗费实际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包含在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18日的金额共计13842.52元的住院收费票据中,该部分款项已在本院作出的(2013)博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淄民三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中予以处理。另一部分包含在原告本次起诉所提交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22日,金额共计13158.40元的住院收费票据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及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能够确认被告对原告造成侵权的客观事实,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2012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2日这一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369394.02元,有淄博市第一医院、淄博万杰肿瘤医院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费用清单(单项汇总)相互印证,能够予以证实。虽然此前本院在作出的(2013)博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淄民三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中曾对原告2012年12月18日在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作出处理,但从原告提供的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淄博市第一医院费用清单(单项汇总)来看,因原告在2012年12月18日办理过一次出院转入院手续,故本院及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此前处理的系截止原告在2012年12月18日办理出院手续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对于原告于当日重新办理入院手续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此前判决中并未予以处理。而原告本次起诉所主张的2012年12月18日的医疗费用系原告重新办理入院手续后所发生医疗费用,故原告本次起诉所主张的医疗费自2012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不存在重复,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2012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2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760.00元。本院认为,本院此前作出的(2013)博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淄民三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已对2012年12月18日当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作出处理,虽然原告在2012年12月18日办理了出院转入院手续,但本院及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按日计算,故该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此前判决中已做处理,原告本次起诉再要求该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医院的住院病案,原告在2012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2日这一期间因伤持续住院,共计897天,但因2012年12月18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此前判决中已做处理,故应予扣除,本院仅支持原告89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另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日30.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因日30.00元标准系从2015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故对原告本次起诉的2015年1月1日之前住院的743天,本院仍按照日12.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原告本次起诉的2015年1月1日之后住院的153天,按照日30.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应为13506.00元(12.00元×743天+30.00元×153天)。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复印费161.50元,系原告为复印病案等材料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有复印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83061.52元(369394.02元+13506.00元+161.5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仍应由被告淄博绿能公司承担其中80%的赔偿责任,被告淄博万宝公司、博山张家庄居委会共同承担其中2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淄博绿能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共计306449.22元(383061.52元×80%);被告淄博万宝公司与博山张家庄居委会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共计76612.30元(383061.52元×20%)。被告淄博绿能公司、淄博万宝公司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过高、无继续进行治疗的必要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向本院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淄博绿能公司、博山张家庄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绿能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希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共计306449.22元。二、被告淄博万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山经济开发区张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希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共计76612.30元。三、驳回原告赵希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5.00元,原告赵希富负担199.00元,被告淄博绿能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37.00元,被告淄博万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山经济开发区张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负担140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军戈代理审判员 孙雪萍代理审判员 姜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