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福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程炳杰与肖大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炳杰,肖大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660号原告:程炳杰,男,汉族,1954年11月出生,住福海县。委托代理人:孙远征(与程炳杰系夫妻关系),女,汉族,1958年6月出生,现住福海县。委托代理人:陈霞,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大永,男,汉族,1968年1月出生,现住福海县。委托代理人:赵静,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炳杰与被告肖大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旻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炳杰的委托代理人陈霞、孙远征到庭,被告肖大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炳杰诉称:2014年11月1日12时30分许,被告肖大永驾驶新HA3**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30公里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程炳杰所骑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农十师北屯医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阿勒泰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分别属于一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因伤所产生的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病例复印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经福海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作出(2015)福刑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作出部分处理。现原告因伤继续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康复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及一级伤残赔偿金、出院后的护理费用等被告尚未给予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费用:1、伤残赔偿金:464280元(一级伤残:23214元/年×20年);2、护理费:898380元[(20年×365天/年-已给付的170天)×63元/天×2];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2015年5月21日至7月10日计50天×120元/天);4、其他费用:100000元,共计1468660元,要求被告按主要责任承担70%即1028062元,同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058062元。被告肖大永辩称: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被告肖大永尽其最大的能力进行了赔偿,保险公司就交强险部分向原告支付12万元,诉前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33427.67元,现被告经济困难,确实无力支付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认为至今原告的治疗未终结,不应当支付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希望法庭对其他诉讼请求结合事实予以裁判,被告还认为该护理费请求过高,护理费计算应当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及现在身体状况予以计算。上次案件调解时,被告支付了后期治疗费6501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1、福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肖大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程炳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肖大永对该证据无异议。2、(2015)福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对原告因伤产生的部分费用进行了赔偿,赔偿时间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此次诉讼是2015年5月20日之后产生的费用;被告肖大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因为原告治疗没有终结,所以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没有一并处理,但保险公司所承担的12万元是伤残赔偿金。3、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23日原告在自治区中医医院治疗,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原件1份、出院证原件1张及住院费用详单2张,金额为55082.01元;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10日原告在自治区中医医院治疗,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原件1份、出院证原件1张及住院费用详单2张,金额为19537.54元,两组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出院在家,两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合计74619.55元;被告肖大永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应当算作后续治疗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5010元,应当从其费用中减除。这些费用里面仍然包括用于糖尿病的药品,在上个案件中,是将糖尿病的药品减除。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医院其他医疗费门诊票据原件18张,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其他医疗费3489.8元;购买康复治疗所需物品证据票据原件14张,证明原告因治疗购买康复所需物品支出18756.67元。被告肖大永对该证据认为:对于门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该门诊票据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药品用于车祸造成的伤情,应当有医嘱。对原告在家乐福购买卫生纸、抽纸等日用品不认可,认为该笔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其他的氯化钠注射液还有一些其他医疗器械的购买,认为数量明显过高,不真实,其中有张5000元整的发票是河北的,该发票不真实,应当有医嘱。5、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阿地明正法临鉴字(2015)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程炳杰属一级、十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设置陪护人员2人,补充营养期限为365天,后续治疗相关费用约65010元;居民户口本原件1份,向法庭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证明原告户籍系城镇户口,应按一级伤残进行赔偿;交通费票据原件6张,证明原告乌市往返福海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金额为993元;被告肖大永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鉴定时间是在原告治疗未终结前做出,鉴定书中所确定的营养期是365天。如果原告要求65010元算作其他费用的话,与原告提供的其他治疗费是重复计算的,对原告出示的程培俊、孙远征用于诉讼发生的交通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2015年6月9日调解,车票中有一张6月7日、两张6月12日,该车票可以看出是上个案子原告的儿子从乌市来福海所发生的交通费,这个交通费在上个案件中已经处理,原告本身是在福海居住,认为交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户口本没有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系司法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减除被告已向原告已支付的65010元及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药品的意见,因后续治疗费65010元系经过法院调解的数额,不应当重复计算,治疗其他疾病(糖尿病)的费用亦不应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在新疆自治区中医医院的医疗费为74619.55元-65010元-966.54元(治疗糖尿病的费用)=8643.01元。被告对证据4中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医院医疗费门诊票据原件18张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虽不认可关联性,但以上治疗费用可以证明系2015年5月20日后原告治疗所花费的费用,对该18张医疗费票据3489.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购买康复治疗所需物品票据14张,因原告所购买的以上物品均系日常护理的辅助器具,本院对原告因治疗购买康复所需辅助器具支出18756.67元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依法出具,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因车票中2015年6月7日、2张2015年6月12日的交通费不具有合理性,故交通费本院认定为479元。被告对原告为城镇户籍人员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大永未向法庭举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日12时30分许,被告肖大永驾驶新HA3**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30公里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程炳杰所骑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先后在农十师北屯医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阿勒泰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系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脑疝、左额颞枕顶区硬膜下血肿及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并行左额颞区硬膜下清除去骨瓣减压术,现左颞部颅骨缺损,分别属于一级伤残、十级伤残。经福海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作出(2015)福刑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作出处理,调解内容为:一、被告人肖大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炳杰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病例复印费(前述费用的计算期间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营养费(365日)、后期治疗费(65010元)合计170000元,于2015年6月9日前给付80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给付900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海支公司自即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炳杰12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肖大永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和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肖大永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产生损失,且被告肖大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大永应当按照主要责任,即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项目和数额问题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8643.01元+3489.8元=12132.81元,伤残赔偿金;23214元/年×20年=46428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年龄以及身体状况本院确定护理的期限为18年即:[(18年×365天/年-已给付的170天)×63元/天×2]=80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120元/天=6000元;护理辅助器具费用:18756.67元、交通费:479元,以上合计1308048.48元。原告所主张的其余损失以及费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被告肖大永承担70%的责任计算,被告肖大永应当赔偿原告程炳杰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915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照本地实际确定为10000元,以上合计为925634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大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炳杰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25634元;二、驳回原告程炳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22元,减半收取7161元,由被告肖大永负担6850元,原告程炳杰负担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旻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