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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民申字第0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郭丽华与天津市天爱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9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丽华,女,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韩媛媛(郭丽华之女),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天爱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宁道9号后办公楼107室,组织机构代码78331316-8。法定代表人:孙悦,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郭丽华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天爱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丽华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侵犯再审申请人姓名权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并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为:1、被申请人故意侵权且侵权持续时间较长、情节严重;2、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使再审申请人精神倍受打击,至今精神恍惚,不能像以往那样正常生活;3、判决对于侵权人,侵权成本小,其没有因侵权承担责任反而获得非法利益。郭丽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侵权行为给再审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对其精神损害造成的严重后果,因此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侵犯再审申请人姓名权未造成严重后果,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此,原审法院在判决被申请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情况下,没有支持再审申请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郭丽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郭丽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屹松代理审判员  赵 博代理审判员  杨立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