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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上海鑫盛机械厂与上海方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880号原告上海鑫盛机械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许泽明,厂长。委托代理人冯慧,北京颐合中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瑶,北京颐合中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方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方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方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小锋,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鑫盛机械厂诉被告上海方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建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许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慧、肖瑶,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勇、朱小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鑫盛机械厂诉称,2010年,原、被告建立合作关系。2011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由原告生产的沟槽机共计18台。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沟槽机送至其指定的地点,并协助安装及调试机器。18台沟槽机中,1台送往蚌埠卷烟材料厂,单价为人民币3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台送往芜湖卷烟厂,单价为350,000元;1台送往南通卷烟材料厂,单价为350,000元;8台送往宁波卷烟厂,单价为400,000元;6台送往杭州卷烟厂,单价为400,000元,货款共计7,000,000元。被告却只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800,000元,剩余款项3,2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方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系争机器由原、被告双方合作开发生产,被告就该产品投入了人力和技术,并非原告自己生产卖给被告的。原告所主张的沟槽机单价是根据清单的约定“按照销售价浮动35-40万”,但是该价格的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没有约定,不能将35-40万作为计价依据。原、被告曾口头约定系争机器单价为250,000元,该价格更符合常理。原告于2011年提供给芜湖卷烟厂的沟槽机是双方合作的第一台机器,一直没有调试成功,无法正常使用,为质量不合格的机器,原告也同意退回的,芜湖卷烟厂已于2015年4月16日将该台沟槽机退还给被告,故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该台沟槽机的款项。原告按被告的指令供货给南通卷烟材料厂的沟槽机,因质量不合格,遭客户退货,被告将其整改后销售到了延吉卷烟厂,现该台沟槽机由延吉卷烟厂在使用,由此给被告造成整改费损失。原告最后一批供货是在2014年8月,根据行业惯例,机器经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还有一年的质保期,而原告送往杭州和宁波的机器均未超过质保期,应当扣除质保金。原告与案外人上海长江服装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长江机械公司)之间的700,000元走账是非法交易,被告之前并不知情,被告收取了长江机械公司支付的700,000元,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了长江机械公司。庭审时,被告已当庭表示不参与非法行为,愿意在长江机械公司退票给被告后,将该700,000元退还给长江机械公司。针对沟槽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计4,500,000元,不拖欠原告沟槽机款了,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称,关于其向芜湖卷烟厂供货的第一台沟槽机,经过原告的安装调试后,机器可以正常生产使用,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而其向南通供货的那台沟槽机,是根据被告的指令改运至延吉卷烟厂的,原告的员工也到延吉卷烟厂进行了安装调试,延吉卷烟厂至今仍在使用,说明该台沟槽机不存在质量问题。以上系争的两台沟槽机质量均是合格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针对沟槽机的单价,清单中约定单价为“按照销售价浮动35-40万”,当时双方口头约定销售价超过700,000元的,被告应按单价400,000元结算货款给原告,销售价低于700,000元的,按单价350,000元结算。原、被告与案外人长江机械公司三方之间确实存在700,000元走账的事实,因为被告与长江机械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原告在走账前已将700,000元只是走账事宜告知了被告,被告才收取了长江机械公司支付的700,000元款项,并向长江机械公司开具了7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之后又将用于走账的70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2014年2月19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方勇在《往来账汇总明细表》上签字确认,被告支付的款项中有700,000元是长江机械公司的走账款。因此该700,000元不属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沟槽机货款,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沟槽机货款仅为3,8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告按照被告的指令将其生产制造的第一台沟槽机送至被告指定的客户芜湖卷烟厂处,并协助进行了安装调试。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往来账汇总明细表》上签字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2,675,000元,其中复合机款为725,000元,沟槽机款为1,250,000元,长江机械(公司)为700,000元。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均在《设备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收到原告供货的瓦楞纸机(即沟槽机)共计11台;设备由被告提出指定地点,原告负责安全送到协同安装调试;设备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确保设备完好使用;被告根据销售价浮动每台设备按350,000元至400,000元负责支付给原告。之后,原告又向被告指定的客户供应沟槽机7台。截止双方业务结束,原告向被告供应沟槽机共计18台,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系争款项4,500,000元。2015年9月1日,长江机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于2012年11月27日收到原告809,175元汇款,其中700,000元于2012年12月14日付给了被告;其与被告并无沟槽机买卖关系,这700,000元纯粹是走账用;至今为止,被告并未将700,000元返还给长江机械公司。2015年9月17日,长江机械公司出具《承诺书》,称其支付给被告的700,000元系原、被告与其三家公司走账用的,长江机械公司不再要求被告返还该700,000元款项。原告以被告拖欠剩余货款未付为由,诉诸法院。另查,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支付给长江机械公司809,175元,其中仅有109,175元为加工费。2012年12月14日,长江机械公司向被告支付款项700,000元。长江机械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上述事实,有《设备清单》、《往来账汇总明细表》、付款凭证、长江机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承诺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核,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尽管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可是《设备清单》中记载了作为买卖双方的原、被告的名称、标的、数量、履行地点、送货方式、结算价款、质量等内容,这些内容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均应按《设备清单》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针对沟槽机的买卖,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1.????????????沟槽机的单价。《设备清单》对于沟槽机的单价已作出明确的约定,“根据销售价每台按35万元至40万元支付”。原告称,销售单价超过700,000元时,被告应当按照每台4**,000元结算给原告。原告的该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称,双方曾口头约定,按照每台2**,000元结算,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设备清单》已对沟槽机的单价作了约定,故对于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虽然当事人对于沟槽机的单价约定了浮动价格,但对于销售价达到多少时适用单价400,000元结算的条件并未作约定,故本院只能按照每台3**,000元作为沟槽机的结算单价。本院已注意到,《设备清单》仅约定了11台沟槽机的单价,而其余7台沟槽机的单价双方未作约定,现原、被告双方对于沟槽机的单价各执一词,本院根据双方的交易惯例,认定其余7台沟槽机的单价比照约定的11台沟槽机的单价进行结算,即18台沟槽机均按每台3**,000元进行结算。由此计算,18台沟槽机的价款总计6,300,000元。二、原告向芜湖卷烟厂提供的第一台沟槽机和其向南通卷烟材料厂提供的沟槽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1、关于芜湖卷烟厂的沟槽机。被告称,该台机器自2011年5月交货后,未能调试成功,一直没有正常使用,芜湖卷烟厂于2015年4月将该机器退还给被告,并提供了芜湖卷烟厂出具的退货说明进行佐证。对于被告的上述陈述,本院认为,系争机器自交货至今已超过4年,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这4年多的时间里,被告及芜湖卷烟厂从未就该台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假设机器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芜湖卷烟厂在4年多前就应当向被告退货了。在原告起诉催讨货款后,被告再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进行质量鉴定,显然有悖常理,且如今该台沟槽机的质量鉴定结论对于4年前的质量并没有参考价值,不能真实反映交货时机器的质量状况,故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未予准许。而且该退货说明是否系芜湖卷烟厂出具的,芜湖卷烟厂并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便退货说明属实,也是在原告提起第一次诉讼后,才出具的。且该退货说明的内容反映,“一台由于设计不符合要求,无法正常生产,没有通过验收”,由此可见,芜湖卷烟厂的退货理由,并非被告所称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因为芜湖卷烟厂是与被告签订沟槽机的买卖合同,该合同对于沟槽机的设计有何要求,被告并未提供该买卖合同,本院无从知晓,而原告是根据被告的指令供货的,其对于芜湖卷烟厂的设计要求也不知情,原告的供货行为并没有违约,只能说明被告未按约向芜湖卷烟厂提供符合设计要求的机器,芜湖卷烟厂以设计不符合要求为由向被告退货,由此产生的损失与原告之间没有关联性,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况且原、被告之间系采用滚动结算的方式付款的,上述系争的沟槽机为双方交易的第一台机器,由此推算,就该台沟槽机的款项被告早已向原告付清了。综上,被告以退货为由,不向原告结算该台沟槽机款项,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南通卷烟材料厂的沟槽机。被告称,原告向南通卷烟材料厂提供的沟槽机质量不合格,被南通卷烟材料厂退货,经其整改后,供应给了延吉卷烟厂,因此产生了整改费的损失。原告称,其是根据被告的指令发货的,被告先是要求其送货至南通,后又改送延吉,其也派工作人员到延吉去调试机器,质量是合格的。本院认为,南通卷烟材料厂退货是否由系争机器质量不合格引起,被告仅提供了南通烟滤嘴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退货说明,而南通烟滤嘴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本院对于该退货说明的真实性以及退货的真实理由无法核实认定。通常,机器存在质量问题,需要通过有资质的质量鉴定机构经过鉴定后,才能得出结论。该退货说明对于系争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并不具有证明力。上述系争的沟槽机由延吉卷烟厂使用至今,说明该台机器质量是合格的。而且被告对其整改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的整改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该台系争沟槽机的货款。3、被告向原告支付的4,500,000元款项是否均为本案系争的18台沟槽机的货款?原告称,这4,500,000元款项中仅有3,800,000元为沟槽机的货款,其余700,000元系原、被告及长江机械公司三方走账的款项,不应计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沟槽机货款中。被告称,走账是违法行为,其在诉讼前并不知情,该笔700,000元钱款其愿意退还给长江机械公司。本院认为,从长江机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承诺书》的内容以及2014年2月19日的《往来账汇总明细表》的内容分析,4,500,000元款项中确实存在原、被告及长江机械公司三方走账的700,000元,这700,000元并不属于本案系争的沟槽机货款,本院对于该700,000元走账款不作处理。由此,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系争的18台沟槽机货款共计3,800,000元。4、质保金是否应当从应付货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于质保金未作任何约定,被告要求扣除质保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尚欠原告沟槽机货款为2,50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付清欠款2,500,000元。原告主张的货款中的2,500,000元,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其余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方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鑫盛机械厂货款人民币2,500,000元;二、原告上海鑫盛机械厂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200元,由原告上海鑫盛机械厂负担人民币2,800元,被告上海方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建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继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