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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陈素碧与李志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碧,李志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549号原告(反诉被告)陈素碧。委托代理人黄顺文,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李志坚。委托代理人严伟国,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惠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奕辉,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陈素碧诉被告(反诉原告)李志坚、被告大地保险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素碧的委托代理人黄顺文,李志坚的委托代理人严伟国,大地保险惠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陈素碧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合计166680.79元。二、上述各赔偿款由被告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保险惠州支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一付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责任只承担70%,交强险限额一万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垫付完毕,该笔费用应在赔款中予以扣减。2、医疗费数额应当以实际数额为准,对没有相应票据证实的医疗费不予认可。3、住院日用品无证据证明是本案产生的损失,诉请不应认可。4、。营养费请求数额严重偏高,据情况应在一千以内。5、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理费的支出。应按照100元每天计算。6、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表、银行流水证明误工费,请求按照345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7、抚慰金诉求过高,应在3000元以内判决。8、交通费应在500元以内。9、我司不需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李志坚辩称:1、事故前,肇事车辆已在大地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的所有赔偿应由大地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关于被答辩人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陪护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请求法院予以核算,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后,被告支付医疗费3221.30、车辆损失维修费6700元、停车费580元、拖车费200元、共计10701.30元,请求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4、请求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大地财产保险惠州至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李志坚反诉请求:1、请求大地财产保险惠州支公司赔付反诉人7490.91元(即10701.30×70%)。2、请求被反诉人陈素碧赔偿反诉人李志坚4610。39元(即10701.30元-2000元)×70%+2000元)。本院查明:2015年4月2日,李志坚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水口东江工业区往江北方向行驶,行至惠州市惠城区水口东泰华府门前交叉路口时,与从水口龙湖大道往东江西顿照明电子厂方向由陈素碧驾驶的(超)59615号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素碧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素碧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查明,粤L×××××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惠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另查:本案中,陈素碧住院共87天,花去医疗费共32890.72元(包括门诊医疗费,不包括李志坚支付医疗费3221.3元),其中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2015年6月28日,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作出了《出院小结》,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4个月,住院期间曾留陪人1名。2015年7月13日,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1800元,鉴定意见为:1、……2、被鉴定人陈素碧……构成Ⅹ(十)级伤残。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5年4月2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7月13日,共计102天。2015年5月19日,惠州市西顿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内容如下:……自2014年3月29日入职……月收入3450元。陈素碧提供了惠州市社会保障卡、工作牌予以证实其在惠州市惠城区居住生活并有固定收入。经核算,原告(反诉被告)陈素碧的各项赔偿款如下:医疗费32890.72元(凭医疗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100元/天×87天)、营养费4350元(50元/天×87天)、住院日用品费562.97元(凭票据)、护理费12750元(原告住院期间雇请了护理人员,且提供了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1730元(3450元/月×102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伤残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原告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鉴定费1800元(凭发票)、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经鉴定为上述伤残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交通费600元(酌情)、电动车配件费970元(凭结论书),车损鉴定费200元(凭票据),共计147751.09元。经核算,被告(反诉原告)李志坚的各项赔偿款如下:垫付的医疗费3221.3元(凭医疗票据)、车辆维修费6700元(凭发票)、停车费580元(凭发票)、拖车费200元(凭发票),共计10701.3元。本院认为,上述交通事故中,李志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陈素碧上述核算各项赔偿款共计147751.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大地保险惠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陈素碧予以赔偿101247.4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36503.69元(147751.09元-101247.4元-大地保险惠州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按过错责任承担,由大地保险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向陈素碧支付赔偿款25552.58元(36503.69元×70%)。关于李志坚反诉请求,因陈素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陈素碧的车辆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因此,李志坚上述核实各项赔偿款共计10701.3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陈素碧向李志坚予以赔偿4610.39元[(10701.3元-2000元)×30%+2000元]。关于李志坚请求大地财产保险惠州支公司赔付7490.91元,属于另外一层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反诉被告)陈素碧支付赔偿款101247.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向原告(反诉被告)陈素碧支付赔偿款25552.58元。三、原告(反诉被告)陈素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李志坚支付赔偿款4610.39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素碧、被告(反诉原告)李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6元(陈素碧已预交200元),保全费520元(原告已预交),反诉费50元(李志坚已预交),共计127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素碧负担20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志坚负担46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 健审 判 员  邓继荣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容茂琬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