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樊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21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孝义市人。被告樊某某,男,汉族,临县人。被告高某某,男,汉族,临县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樊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樊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农历12月26日被告樊某某开办养猪场向原告贷款120000元,同年同月27日又借款3400元,两笔款均由被告高某某担保,贷款期限6个月,月息2分,到期原告向二被告追要本息,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支付利息10000元。之后原告一直索要无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本金123400元及逾期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樊某某辩称,原告所说是事实,是自己搞养殖全部赔了,现在没钱,等有钱归还原告本金。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说是事实,自己在借款中只是保人,未花一分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12月26日(2013年2月6日),被告樊某某以开办养殖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贷款120000元,约定期限6个月,月息2分,并书写了借款单据,担保人为被告高某某。同年同月被告樊某某又向原告借款3400元,保人仍为被告高某某,但未约定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樊某某于2014年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现诉于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还清本金并支付从贷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利率计算的全部利息。上述情况,有原告的起诉状、借条、庭审笔录等为证,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樊某某出具两张借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理应有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高某某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为连带责任的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在订立120000元借款时约定月息2分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现要求二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利率计算的全部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3400元利息的主张,由于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此案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2月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利率计算的全部利息,但应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二、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归还原告借款34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8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拖连人民陪审员 刘 琦人民陪审员 李淑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