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孙亚娟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亚娟,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654号原告孙亚娟,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8号鸿翔名苑10栋1号。法定代表人赵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丽焜,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兴海花园2号楼1-2层1号。法定代表人王恒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原告孙亚娟与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亚娟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丽焜、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亚娟诉称,2015年2月5日16时许,原告孙亚娟骑自行车沿城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乡粮油市场大门东时,与停在非机动车道内,毕宁下车时开启的黑B43B**号车门相刮撞,孙亚娟及自行车向北侧倒地时,与后方沿城乡路由西向东姜博武驾驶的黑U1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孙亚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亚娟被送往齐齐哈尔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等”住院治疗57天。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龙沙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认定毕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博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亚娟不负事故责任。后经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孙亚娟左上肢功能丧失41%评定九级伤残等级;现可医疗终结;伤后至鉴定日需1人护理。”因毕宁所驾驶黑B43B**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姜博武所驾驶的黑BU11**号车辆已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二保险公司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50%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是非农业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一份欲证实原告受伤后的救治过程及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4、原告工资证明,证实原告误工工资收入;5、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评定九级伤残等级;现可医疗终结;伤后至鉴定日需1人护理。以及鉴定费2110元。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主张其住院期间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原告该组证据予以认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认为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给付误工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未丧失劳动能力,受伤前以自己的劳动能力获取劳动报酬,因交通事故导致了误工收入的减少,且提供了误工减少收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予以认可。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五份证据,因鉴定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5日16时许,原告孙亚娟骑自行车沿城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乡粮油市场大门东时,与停在非机动车道内,毕宁下车时开启的黑B43B**号车门相刮撞,孙亚娟及自行车向北侧倒地时,与后方沿城乡路由西向东姜博武驾驶的黑U1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孙亚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亚娟被送往齐齐哈尔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龙沙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认定毕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博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亚娟不负事故责任。经齐齐哈尔市建华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7月3日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孙亚娟左上肢功能丧失41%评定九级伤残等级;现可医疗终结;伤后至鉴定日需1人护理。”毕宁驾驶的黑B43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姜博武驾驶的黑BU11**号车辆已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孙亚娟工作单位建华区东兴日杂商店,月工资2000.00元,护理人员张艳系原告之女,城镇居民。原告孙亚娟医疗费3946.47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0元。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引起人身健康权侵害赔偿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毕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博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亚娟不负事故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与毕宁、姜博武已达成赔偿协议,故撤回对毕宁、姜博武的起诉,二肇事车辆分别在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二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3,946.47元为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住院花费,被告虽主张其住院期间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无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依法退休人员受伤后造成退休费用之外的其他劳动收入减少,应属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孙亚娟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受伤前以自己的劳动能力获取劳动报酬,因交通事故导致了误工收入的减少,且提供了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9,800.00元,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0元、护理费19,862.64元、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已达到伤残9级,存在一定的精神损害,且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亦同意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0元,故本院酌情支持4000.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按3元/天,住院57天计算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孙亚娟医疗费1,93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00元、误工费4,900.00元、护理费9931.32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交通费85.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6,958.06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孙亚娟医疗费1,97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00元、误工费4,900.00元、护理费9931.32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交通费85.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6,958.06元;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1,489.16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1,489.16元,原告负担62.68元;鉴定费2110.00元由被告各负担10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玉杰人民陪审员 李宏齐人民陪审员 曾 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