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3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周岩与李慎杰、周冰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岩,李慎杰,周冰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198号原告周岩。委托代理人张鲁南(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慎杰。被告周冰然。原告周岩与被告李慎杰、周冰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鲁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慎杰、周冰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岩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慎杰、周冰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慎杰以其所有的位于金乡县城区金司路东侧中心东路南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002099)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2万元,合同约定借期1年,按照月利率4%计息,本息到期一次性付清。双方于同月12日在金乡县房产交易监理所办理抵押登记,该笔借款由被告周冰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慎杰支付款项22万元,但是被告李慎杰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李慎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判令原告对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周冰然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慎杰、周冰然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慎杰2014年5月5日约定向原告借款22万元,月利率4%,借款期限一年,李慎杰以其所有的位于金乡县城区金司路东侧中心东路南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002099)作为抵押,同时被告周冰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约定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登记费等。二、转款凭证四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四次向被告李慎杰账户转入22万元,向被告实际支付了该款项。三、金乡县房他证金字第20140013**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被告李慎杰以其所有的位于金乡县城区金司路东侧中心东路南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002099)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22万元,原告对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和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开具代理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用12000元,该费用依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慎杰、周冰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另查,被告李慎杰、周冰然于2006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3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李慎杰向原告周岩借款22万元,并以其房产作抵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慎杰偿还该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率过高,最高不应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被告李慎杰、周冰然原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冰然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慎杰、周冰然偿还给原告周岩借款22万元,并从2014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原告周岩就上述债务对被告李慎杰所有的位于金乡县城区金司路东侧中心东路南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002099)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仍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送达费560元,均由被告李慎杰、周冰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鹏学人民陪审员 易爱茹人民陪审员 沈成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