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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执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罪犯陈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宇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2414号罪犯陈宇,男,1961年4月24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华宁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华刑初字第0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已执行125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22年4月6日止。被告人陈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玉中刑终字第11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11年9月23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3年12月19日裁定对罪犯陈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5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陈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宇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罪犯表扬及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0年4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龚新柱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俞 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