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2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黄顺全、杨西霖与马小红、许小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顺全,杨西霖,马小红,许小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2394号原告黄顺全,男,汉族,遵义市人。原告杨西霖,男,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刘昌兴,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小红,男,汉族,湄潭县人。被告许小梅,女,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原告黄顺全、杨西霖与被告马小红、许小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梓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顺全、杨西霖及委托代理人刘昌兴、被告许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顺全、杨西霖诉称,我们与二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买卖协议书》。《买卖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XX号住房一套出售给我们,房屋面积117.31平方米,总价168000元。合同签订后,我们依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8月30日向我们交付房屋,但二被告不守诚信,未将该房屋交付给我们,属于严重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们与二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2、二被告立即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XX号住房一套交付给我们。被告马小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许小梅辩称,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借款的时候签的《买卖合同》,借款的时候总共是30万元,房子算作168000元,买卖合同不是真实有效的合同。房子是我买的,现在我也没有房屋居住,我不同意把房子交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4日,被告马小红购买了遵义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红花岗区XXX号住房一套,房屋面积117.31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119656元,现在因各种原因该房屋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手续。2015年3月30日,二原告(乙方)与二被告(甲方)签订《买卖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自愿将XXX号住房出售给乙方,房价总款168000元;二、甲方将房屋出售给乙方后,房屋先租给甲方,甲方居住期限为五个月,五个月后,乙方收回房屋自己居住”。2015年3月30日,二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贵州分行向被告马小红账户转账200000元,2015年3月31日转账100000元。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打款凭证》等书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书》,是二原告与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有事实表明签订合同的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协议的付款义务,二被告有依约按照协议的约定将争议房屋交付给二原告的义务,二原告要求交付争议房屋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及双方协议的约定,故对二原告主张交付争议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顺全、杨西霖与被告马小红、许小梅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二、由被告马小红、许小梅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XX号住房腾空并交付给原告黄顺全、杨西霖。案件受理费183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4350元,由被告马小红、许小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王梓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