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民终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吕月兰与袁震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月兰,袁震冬,芦春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终字第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月兰。委托代理人李善球,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震冬。原审被告芦春新。上诉人吕月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4)矿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月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善球、被上诉人袁震冬、原审被告芦春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袁震冬、被告芦春新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10日,被告芦春新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1800元,2013年1月23日归还1800元。至今尚欠7000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得知二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在矿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且被告芦春新将家中现有房屋及门面房和家中所有电器均归其妻子所有。遂诉至法院,双方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芦春新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袁震冬起诉要求被告芦春新支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该借款内容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协议书》中二被告有关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被告吕月兰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芦春新、吕月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袁震冬借款7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芦春新、吕月兰负担。余款退还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吕月兰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其主要理由是原审中被上诉人袁震冬只提供一份原审被告芦春新签字的借条,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且上诉人已与原审被告芦春新离婚,芦春新认可借款事实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一直不知道有该借款的存在,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不排除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提起虚假诉讼。被上诉人袁震冬答辩称芦春新欠其钱,只要把钱还了就行。原审被告芦春新答辩称其是和上诉人是假离婚,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除了上诉人吕月兰对原审法院确定的原审被告芦春新因生意困难借款以及其拥有门面房所有权的事实存在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袁震冬与原审被告芦春新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吕月兰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袁震冬在原审中提交了原审被告芦春新亲笔所写的欠条,内容为芦春新于2011年6月10日向袁震冬借到现金71800元。原审被告芦春新承认该借条,此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内容也合法,双方当事人应该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因被上诉人袁震冬认可原审被告芦春新已偿还1800元,故原审被告芦春新应该偿还尚欠被上诉人袁震冬的70000元。关于上诉人吕月兰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吕月兰认可该借条签名是由原审被告芦春新所写,但认为借款事实不真实,是被上诉人袁震冬与原审被告芦春新恶意串通骗取其钱财的行为。原审被告芦春新主张是其借款进行煤炭投资,但芦春新在庭审中对投资事项未能清楚准确说明,其借款目的及投资失败主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不能证明该款用于家庭生活,故原审被告芦春新的该笔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吕月兰依法不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4)矿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芦春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袁震冬借款70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袁震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审被告芦春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审被告芦春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钧审 判 员 张培宏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常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