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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甘洛县绿源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与西昌攀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洛县绿源农牧开发有限公司,西昌攀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甘洛县教育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48号原告甘洛县绿源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洛县。法定代表人王显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康,四川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西昌攀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法定代表人:待定。第三人甘洛县教育局,住所地:四川省甘洛县。法定代表人XX贵,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正宝,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甘洛县教育局职工,住四川省甘洛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甘洛县绿源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西昌攀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与甘洛县教育局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甘洛县教育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洛县绿源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康,第三人甘洛县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正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昌攀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洛县绿源农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通过投标,与甘洛县教育局签订“甘洛县2014年至2015年春季学期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大米采购项目合同”,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甘洛县教育局农村义务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食堂供餐大米配送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由原告配送大米。签订协议后,原告按协议内容共配送价值约436080.00元的大米,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43608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36080.00元(原告当庭将货款请求数额由431880.00元更正为43608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甘洛县2014年至2015年春季学期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大米采购项目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大米采购项目合同,并由被告公司提供大米。第三人对合同的内容无异议,但对合同最后一页日期底下的批示有异议。2、甘洛县教育局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食堂供餐大米配送协议1份,以证明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大米配送协议,按合同内容应由被告采购大米,由原告配送,但在实际履行中,是原告采购并配送给各个学校的。第三人对此有异议,认为招标对象是被告,被告找哪个来配送与其无关,没有见过此协议。3、2014年甘洛县教育局各学校欠大米款明细表1份及商品销售出库单复印件51页,以证明原告向各个学校配送大米的数量、金额及价款。第三人对销售无异议,经第三人统计15所学校共计应支付被告436080.00元货款。第三人述称,被告西昌攀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招标取得了甘洛县2014年至2015年春季学期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大米采购权,2014年10月20日,被告寄来函件,提出了大米断供的报告及应急方案。经营养餐相关监督单位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其应急方案,保证了我县营养改善计划工作正常推进。经甘洛县教育局统计,各学校目前还有大米款436080.00元应付西昌攀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月初,第三人多次联系原公司杨总、刘总(法人委托的原合同签订人),要求公司按正常履行合同,但他们提出原公司不能正常供货,公司也不能开具大米发票,为保障各校大米供应,经各相关监管单位共同商议,参考我县大米供应实际情况,决定在参照原应急企业的基础上确定了2015年春季大米的应急供应商,保证了我县营养餐工作的正常开展。原告和第三人没有经济和业务关系,西昌攀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才是与教育局签订合同的责任主体,第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第三人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及采购项目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第三人与西昌攀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建立了大米采购合同关系,结算方法及期限为,乙方须附甲方学校的货款签收单,经甲方学校审核后,于次月15日前到该校办理支付货款事宜。原告对此无异议。2、西昌攀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文件(2014)06号和(2014)05号各1份,以证明应急方案,解决大米断供都是攀星公司作出的,第三人也同意他们的应急方案。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西昌攀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全案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被告西昌攀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通过招标,与第三人甘洛县教育局签订“甘洛县2014年至2015年春季学期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大米采购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第三人辖区的学校供应大米。2014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甘洛县绿源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甘洛县教育局农村义务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食堂供餐大米配送协议”(该协议原、被告双方未通知第三人教育局),约定由原告向第三人配送大米。但原、被告在实际履行协议过程中,全由原告出资购货以被告的名义向第三人供应大米。第三人向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与原告才进行结算。后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启贵意外死亡,尚未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在第三人辖区内学校的货款,本院已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原告甘洛县绿源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36080.00元。另查明,第三人按合同约定应向被告支付货款4360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西昌攀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通过招标与第三人甘洛县教育局签订“甘洛县2014年至2015年春季学期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大米采购项目合同”后,又于2014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甘洛县教育局农村义务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食堂供餐大米配送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第三人配送大米。但实际履行过程中由原告出资购货,以被告名义向第三人供应大米,经原告与第三人对账,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第三人供货价值436080.00元的大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人应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436080.00元,因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代替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3608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甘洛县教育局称其只能依合同约定支付被告436080.00元货款,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甘洛县教育局农村义务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食堂供餐大米配送协议”未通知第三人,第三人也未认可,同时与原告无经济业务往来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昌攀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甘洛县绿源农牧开发有限公司436080.00元货款。案件受理费7778.00元,诉讼保全费4617.00元,由被告西昌攀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纪勇审 判 员  王泽宣人民陪审员  李新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世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