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曾木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木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553号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木玲,女,公民身份号码×××0324,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抓获并羁押,同年6月24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木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木玲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12时许,冯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曾木玲提出购买70元毒品的要求,曾木玲与冯某约定在雷州市白沙镇白沙中心小学对面铺仔处交易。13时许,双方先后到约定地点后,曾木玲接过冯某付给的100元人民币,便将1小包毒品交给冯某。二人刚交易完毕时,即被新城派出所民警抓获,缴获冯某向曾木玲购买的毒品1小包,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0.0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事实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具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木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曾木玲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5年重新犯贩卖毒品罪,属于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木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并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2时许,冯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曾木玲提出购买70元毒品的要求,曾木玲表示同意并与冯某约定在雷州市白沙镇白沙中心小学对面铺仔处交易。13时许,双方先后到约定地点后,被告人曾木玲接过冯某付给的毒资100元人民币,接着便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冯某。二人刚交易完毕时,即被雷州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被告人毒资30元,缴获冯某向被告人曾木玲购买的毒品1小包,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净重0.0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曾木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当场缴获的净重0.08克海洛因毒品;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3、证人冯某的证言;4、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照片、检查、辩认笔录等证据;6、被告人曾木玲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木玲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木玲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5年又重新犯贩卖毒品罪,属于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木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曾木玲当庭坦白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曾木玲予以从轻处罚。随案缴获的毒资人民币30元系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随案的毒品海洛因0.08克属违禁品,应予以没收销毁。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木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缴获的毒资人民币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08克属违禁品,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俊传审 判 员 王 乔人民陪审员 林卓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欣附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