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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龙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与李春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龙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李春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2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吉林省龙井市龙门街六道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金洪哲,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吉福,吉林由正律师事务��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春英,现住龙井市。再审申请人龙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龙井市疾控中心)因与被申请人李春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龙井市疾控中心再审申请称:一、龙井市疾控中心对孙跃庭的死亡没有过错,其接种行为与孙跃庭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二、二审判决认定龙井市疾控中心对孙跃庭的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缺乏依据,判决由其承担鉴定费错误;三、二审法院未适用《吉林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暂行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再审审查查明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龙井市疾控中心应就孙跃庭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比例适当。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一)项之规定,如患者有损害,且系因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造成,应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本案中,龙井市疾控中心的医疗卫��人员在实施接种前,未依《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以及《预防接种工作规范》之规定,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相关诊疗规范,二审判决认定其对损害结果负有过错并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同时,二审法院龙井市疾控中心的过错程度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和鉴定费用并无不当,对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吉林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暂行规定》第五条(三)项明确规定,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不适用本规定。因此,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龙井市疾控中心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龙井市疾控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龙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广军代理审判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薛 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海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