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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张铖、徐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张铖,徐丽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6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住所地宁化县翠江镇(城关)中山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85582831-3。代表人蒋先煜,行长。委托代理人巩建红,女,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吴富满,男,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职员。原告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工商银行大厦20层,组织机构代码488782252。法定代表人林峰,主任。委托代理人罗荣基,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宁化管理部主任。住宁化县。被告张铖,男,汉族,住宁化县。被告徐丽琴,女,汉族,住宁化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与被告张铖、徐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宁化支行)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傅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时,追加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为本案共同原告。2015年9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宁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巩建红、吴富满,原告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罗荣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铖、徐丽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宁化支行起诉称,被告张铖、徐丽琴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2日,被告购买了位于宁化县房屋。同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铖、徐丽琴及商品房开发商、公积金中心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宁工住借字2012年106号《职工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铖因购房分别向原告工行宁化支行贷款210,000元,向原告公积金中心贷款300,000元;期限24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张铖、徐丽琴以其共有的位于宁化县房屋为两原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已取得宁房他证字第184**号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10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铖发放贷款210,000元,但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按揭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截至2015年4月22日止,被告张铖结欠原告工行宁化支行借款本金200,555.87元、利息10,092.20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工行宁化支行与被告张铖、徐丽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宁工住借字2012年106号《职工住房借款合同》;2、两被告共同偿还尚欠贷款本金200,555.87元和支付截至2015年4月22日止的利息10,092.20元,以及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3、原告享有从拍卖、变卖或协议抵偿被告张铖、徐丽琴共有的位于宁化县房屋价款中,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公积金中心起诉称,原告公积金中心根据《职工住房借款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24日委托原告工行宁化支行向被告发放公积金贷款300,000元,被告张铖自2014年8月起连续多次违约。为此,原告公积金中心请求:1、解除原告工行宁化支行与被告张铖、徐丽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宁工住借字2012年106号《职工住房借款合同》;2、两被告共同偿还尚欠贷款本金275,467.23元和支付截至2015年8月13日止的利息6,768.20元,以及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3、原告享有从拍卖、变卖或协议抵偿被告张铖、徐丽琴共有的位于宁化县房屋价款中,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两原告提交以下3组证据材料:1、原告工行宁化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原告公积金中心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铖、徐丽琴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身份关系。3、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客户谈话笔录、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委托协议、职工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贷款利息试算清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铖向原告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计算、还款方式,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权登记、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以及被告张铖借款后,还贷情况。被告张铖、徐丽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张铖、徐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两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该3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两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张铖、徐丽琴系夫妻关系。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宁化管理部系原告公积中心的职能部门。原告工行宁化支行系接受原告公积中心的委托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2012年9月14日,原告公积金中心宁化管理部、工行宁化支行与被告张铖、徐丽琴及案外人三明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宁工住借字2012年106号《职工住房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因被告张铖购买座落于宁化县房屋需要,向原告公积金中心宁化管理部申请住房贷款300,000元,向原告工行宁化支行申请个人住房商业贷款210,000元的按揭贷款。借款期限20年(其中商业贷款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32年10月1日止,公积金贷款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32年9月24日止);住房公积金贷款年利率为4.50%,商业性贷款年利率为6.55%;借款期限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档次利率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每月1日前偿还当期本息金额3,469.84元(其中住房公积金贷款为1,897.95元,商业性住房借款为1,571.89元);案外人三明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阶段性保证担保,被告张铖、徐丽琴取得房屋产权证后,被告张铖、徐丽琴用其共有的位于宁化县房屋为两原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贷款人、委托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铖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的,两原告均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此外,《职工住房借款合同》还对原、被告双方的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订妥后,原告公积金中心、工行宁化支行按约分别于2012年9月24日、同年10月1日将贷款300,000元、210,000元发放至案外人三明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7月1日、7月21日,被告张铖、徐丽琴分别取得位于宁化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年8月12日,原、被告依《职工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宁化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两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抵押期限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2032年9月21日止。被告张铖借款后,自2014年7月1日起,未按期足额向两原告支付按揭贷款。截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张铖结欠原告工行宁化支行贷款本金200,555.87元、利息10,092.20元;截至2015年8月23日,被告张铖结欠原告公积中心贷款本金275,467.23元、利息6,768.20元。另查明,被告张铖住房公积金缴存至2014年7月;被告徐丽娟缴存至2013年8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职工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张铖借款后,未按期足额向两原告支付按揭贷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职工住房借款合同》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张铖已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期还款,两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及根据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等;并从处置抵押物价款中优先受偿。故两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职工住房借款合同》;收回到期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及合同约定支付的贷款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权债务发生在被告张铖和被告徐丽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本案被告张铖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张铖、徐丽琴共同清偿。被告张铖、徐丽琴以夫妻共有的坐落于宁化县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设立抵押权,原告有权按双方订立的《职工住房借款合同》约定从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张铖、徐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张铖、徐丽琴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职工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张铖、徐丽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借款本金200,555.87元、支付截至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10,092.20元;以及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职工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等)。三、被告张铖、徐丽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275,467.23元、支付截至2015年8月13日的利息6,768.20元;以及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职工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四、若被告张铖、徐丽琴未按上述第二、三条规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从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被告张铖、徐丽琴共有的坐落于宁化县房地产所得价款中,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3元,由被告张铖、徐丽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立明人民陪审员  廖善坤人民陪审员  张运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