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执异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张征昊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征昊,薛茹涛,王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执异字第193号申请执行人张征昊,个体。被执行人薛茹涛。被申请人王伟。本院在执行张征昊申请执行薛茹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张征昊申请本院追加担保人王伟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张征昊申请执行薛茹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5年9月13日王某书面保证,自愿为薛茹涛担保,保证薛茹涛一个月全部付清,若到期最少给付100000元,如若薛茹涛不履行,其自愿承担此案的一切法律责任。但被执行人薛茹涛在约定期限内未偿还欠款,保证人王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征昊向本院申请追加保证人王某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的规定,执行中担保人提供的保证书构成对执行依据既判力的认可,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后对其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执行程序规定,同时可对担保人在执行中的权利进行有效救济。故申请执行人张征昊将担保人王某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王伟为张征昊申请执行薛茹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临执字第2817号】的被执行人,以保证人为被执行人薛茹涛担保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郝春霞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人民陪审员 贺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程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