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终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伟与无锡德尔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无锡德尔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06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德尔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太湖东大道1888号。法定代表人张小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群毅,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伟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德尔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0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伟一审诉称:其于2014年9月18日向德尔公司预订奥迪牌2.5升黑色舒适性轿车一部,该车市场指导价为468700元,约定的成交价为390500元,交车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但德尔公司直至2014年12月5日才通知其提车,其认为德尔公司存在延迟交车、价格欺诈及拟交付车辆非为约定的月份生产的车辆三种违约情形。现其请求判令德尔公司双倍返还其定金共计4000元。德尔公司一审辩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系王伟单方违约,故请求法院驳回王伟的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王伟与德尔公司签订用户预订单1份,约定由德尔公司向王伟提供奥迪牌汽车1部,具体型号A6L,排量为2.5升,变速箱为手自一体式,颜色为乌木黑,内饰为灰色。双方约定由用户预付2000元,暂定交车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特别约定具体交车时间以本公司通知为准,本订单用户应在德尔公司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携带本订单原件至德尔公司缴清车款提车,逾期德尔公司有权处置该车辆。该车辆上无锡牌,定金不退,提车时如有金融保险补贴可同样享受,如有新款需按新款最低价格执行。送500元精品券、行车记录仪。产品到店后不做任何更改,保留原厂保护膜。所提车辆必须为本月或上月生产车辆。同日,德尔公司向王伟出具购车意向报价表1份,该表载明购车价为390500元。2014年10月9日,王伟在与德尔公司销售顾问张祖跃通话中要求从2014年12月1日起开始留车,德尔公司销售顾问张祖跃予以同意。2014年12月5日,德尔公司销售顾问张祖跃通知王伟订购的车辆已经到店,德尔公司销售顾问张祖跃称该车辆是2014年11月3日生产的车辆。2014年12月6日,王伟因案涉车辆买卖而与德尔公司发生纠纷,王伟拨打110报警。嗣后,王伟在接受无锡电视台今晚60分节目采访时称:双方在签订订购合同时确定的案涉车辆价格是390500元,现在德尔公司称价格是398400元。其要求德尔公司返还其定金2000元,并表示不再购买案涉车辆。德尔公司销售顾问称:双方在签订订购合同时确定的案涉车辆的价格是398400元,但还可以减掉7900元的保险费用,同意以390500元的价格向王伟出售案涉车辆。王伟称:其仅能接受退还2000元定金的事实。以上事实,由轿车用户预订单1份、购车意向报价表1份、通话记录2份、视频资料1份、原审法院调取的派出所报警证明1份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一审中,原审法院再次询问王伟是否同意按照390500元的价格继续履行合同,王伟表示拒绝。一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王伟与德尔公司解除购销合同并一致认可王伟向德尔公司预交的2000元为定金。原审法院认为:王伟与德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德尔公司在提供购车意向报价表时确定的价格是390500元,德尔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通知王伟提车,但王伟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明确拒绝按照390500元的价格购买案涉车辆。在一审中,经原审法院询问王伟仍拒绝购买案涉车辆。故王伟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无权要求德尔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关于王伟称德尔公司存在延迟交付车辆的违约情形,原审法院认为王伟与德尔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一致确认从2014年12月1日起由德尔公司为王伟预留案涉车辆,系双方对买卖合同履行时间的变更,故德尔公司不存在迟延交付车辆的情形。另外,王伟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德尔公司拟交付的车辆不是当月或上月生产的车辆,故德尔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综上,德尔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对于王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王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此款已由王伟预交),由王伟负担。王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14年9月18日向德尔公司预订奥迪牌2.5升黑色舒适性轿车一部,约定的成交价为390500元,德尔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通知其提车时将价格改为398400元,不同意当初约定的390500元,因此德尔公司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请求判令德尔公司双倍返还其定金共计4000元。德尔公司辩称:德尔公司在与王伟的整个汽车买卖过程中既不存在延迟交车,也不存在价格欺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伟主张其至德尔公司提车时,德尔公司擅自提高价格,对此王伟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但是王伟并无证据证明德尔公司要求其支付提高后的价格才能提取车辆。反而在德尔公司明确表示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交付车辆时,王伟拒绝提取车辆。因此,王伟并未有证据证明德尔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其拒绝履行购车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损失其已付定金的违约责任,故王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唯诚审 判 员 缪 凌代理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志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