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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施利华与施惠、周中飞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580号原告施利华。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昌,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惠。被告周中飞。被告施宝英。被告施菊英。上述第一、三、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中飞(即本案被告)。原告施利华与被告施惠、周中飞、施宝英、施菊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被告周中飞暨被告施惠、施宝英、施菊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利华诉称,2013年3月,案外人施某家未经批准进行老屋翻建,所翻建的房屋整体超高,直接影响到了原告家的通风采光,故原告母亲向所在地村、镇有关部门反映了此事。之后崇明县城桥镇人民政府查实了被告家违法建造房屋的事实,向被告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但被告家置之不理。2013年10月3日,镇政府工作人员再次督促被告家及时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部分,并告诫被告如不自觉拆除,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日傍晚6时许,案外人施某和被告施惠、周中飞、施宝英、施菊英等人一起强行踢门进入原告家中,对原告母亲实施殴打,原告父亲闻讯后从内屋出来,被告周中飞及案外人施某即对原告父亲进行殴打,正在灶台烧火的原告即上前阻拦,遭被告周中飞一击,后被告施惠、施宝英、施菊英围着原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报警后平息。后经崇明县公安局调查,依法对被告周中飞、施惠各处以行政拘留5天,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对被告施宝英、施菊英各处以罚款200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施利华头、颈部等处外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给予休息90天,护理30天,营养30天。为此,原告主张医药费1201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误工费6060元(2020元/月×3个月)、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鉴定费1800元,合计22773.48元,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不予处罚行政决定书一份、验伤通知书;2、出院小结、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药费票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施惠、周中飞、施宝英、施菊英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四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故不同意赔偿,要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施惠与被告周中飞系夫妻关系,被告施惠与被告施宝英系母女关系,被告施宝英与被告施菊英系姐妹关系。原告与被告施惠、施宝英系前后埭邻居。双方因被告施惠、施宝英家房屋翻建产生矛盾。2013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施惠、周中飞、施宝英、施菊英等人借以论理为由闯入原告家中,对原告等人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嗣后,崇明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周中飞、施惠各处以行政拘留5天,并处罚款200元;对被告施宝英、施菊英各处以罚款200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施利华头、颈部等处外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给予休息90天,护理30天,营养30天。据此,原告主张医药费1201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606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2773.48元,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原告主张医药费1201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606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8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施惠、周中飞、施宝英、施菊英殴打原告施利华,将原告施利华致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惠、周中飞、施宝英、施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施利华医疗费人民币1201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误工费人民币6060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合计人民币22773.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5元,由被告施惠、周中飞、施宝英、施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