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二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二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5年8月5日生,汉族,无业。2006年11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7月刑满释放。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21时30分至24日9时期间,被告人高某在本市鼓楼区XX街60号-3湾仔岛奶茶店,将该店门板破坏进入店内,窃得酷派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0元。2015年4月12日凌晨前后,被告人高某在本市鼓楼区XX大街120号西安特色面馆,将该店玻璃门的门把手砸坏进入店内,窃得人民币500余元。2015年4月19日凌晨前后,被告人高某在本市鼓楼区XX西街237号非常棒熊手刈包奶茶店,从该店门缝中钻入店内,窃得人民币100余元。2015年4月21日凌晨前后,被告人高某在本市鼓楼区XX大街242号重庆面馆,将该店玻璃门的门把手破坏进入店内,窃得人民币600余元。随后,被告人高某又到本市鼓楼区XX大街146号万福大碗面店,将该店玻璃门的门把手破坏进入店内,窃得人民币100余元。2015年4月21日中午,被告人高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其21日窃得的钱款共计人民币754.2元(扣押于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案发及到案经过、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06)钟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黄某、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物证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曾因犯罪被科以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真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他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已扣押的赃款人民币754.2元发还被害人黄某、徐某,责令被告人高某退出剩余赃款人民币720元发还其他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友华人民陪审员 段和平人民陪审员 曹元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章雪蕾见习书记员 陈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