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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小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陇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小某,男,1966年3月30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被陇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翻译刀琪琳,系本院工作人员。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娜、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17时5分,被告人小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小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92mg/100ml,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9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7时5分,被告人小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陇川县章凤镇驶往芒拉村委会顺满一社,行驶至X229线K4+1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小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92mg/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9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小某的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14日17时5分许,民警对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小某进行检查,并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2mg/100ml。随后民警将小某带到陇川县人民医院抽血封存,并传唤小某于2015年5月15日到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法室接受询问。3、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小某饮酒的地点及被交警查获的地点。被告人对此进行了辨认。4、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呼气检测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云通司鉴中心[2015]N01血检字第356号检验报告书、送达回执。证实经对被告人小某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小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92mg/100ml,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94mg/100ml的情况。5、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孟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小某与周某某、孟某某等人一起在小某家的西瓜地里吃饭,并喝了米酒和啤酒,饭后小某驾驶着一辆摩托车离开。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小某供述,2015年5月14日14时许,其与周某某、孟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并喝了米酒和啤酒,酒后其驾驶二轮摩托车到章凤镇农贸市场买菜,当日17时许,其买完菜准备回家,行至章凤大桥时被民警查获。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小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同时,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情况,认为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维阳审判员  李自灿审判员  罗永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兴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