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02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明云与邳州市乐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明云,邳州市乐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2963号申请执行人朱明云,居民。被执行人邳州市乐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建设北路东侧辽河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马方祥,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朱明云诉被执行人邳州市乐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邳民初字第3746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邳州市乐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朱明云劳动报酬2万元,自2014年8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5000元至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2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被执行人邳州市乐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银行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被另案查封、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被另案查封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无法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296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范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