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南通佰诚商务信息��询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苏F×××××小型汽车,行至南通市港闸区华强城西门时,与朱勇等人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6mg/100ml。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酒后开车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苏F×××××小型汽车,行至南通市港闸区华强城西门时,与一出租车司机及乘客朱勇等人发生纠纷,在场人员拨打电话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发现被告人刘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后又将其送至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6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汽车的事实。2.未到庭证人许某、李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酒后开车送他们至华强城门口时与一出租车司机和乘客发生纠纷,后对方有人报警,许某也报警的事实。3.未到庭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11月8日晚,其和老公打车送朋友朱勇至华强城,在华强城门口被告人刘某与他们发生冲突,后其报警的事实。4.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及发破案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纠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6mg/100ml。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不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而且由于驾驶人员判断力下降、反应速度变慢,极易发生交通事故,给道路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造成较大危险,依法应予惩处。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等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本案中,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89.6㎎/100ml,超过80㎎/100ml的追诉标准,属醉酒,依法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出具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可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黄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佳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