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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沂源县盛世隆源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洲、江微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沂源县盛世隆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历山路14号。法定代表人:温凤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煜彬,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唐明,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洲,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光军,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文军,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江微微,山东恒洲管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光军,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文军,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孟凡刚,淄博汇宝饲料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张家坡镇政府驻地。负责人:张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光军,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文军,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山东恒洲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经济开发区。负责人:江微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光军,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文军,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淄博汇宝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东里华联工业园。负责人:孟凡刚,经理。原告沂源县盛世隆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洲、江微微、孟凡刚、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恒洲管业有限公司、淄博汇宝饲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县盛世隆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煜彬、唐明、被告张洲、江微微、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恒洲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光军、任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刚、淄博汇宝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县盛世隆源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张洲借我公司现金6500000.00元,按每天4333.33元(月息二分)计算支付给原告资金使用费(利息),借款期限10天,被告江微微、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恒洲管业有限公司、孟凡刚、淄博汇宝饲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洲该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借款后违约,经屡次催要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洲归还借款65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江微微、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恒洲管业有限公司、孟凡刚、淄博汇宝饲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洲、江微微、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恒洲管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约定利息过高。被告孟凡刚、淄博汇宝饲料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沂源县盛世隆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洲、江微微、孟凡刚、淄博汇宝饲料有限公司、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恒洲管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张洲因资金困难向原告沂源县盛世隆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65000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为10天,被告张洲按每天4333.33元计算支付给原告沂源县盛世隆源投资有限公司资金使用费(利息),被告江微微、孟凡刚、淄博汇宝饲料有限公司、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恒洲管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洲该借款本金及资金使用费(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协议同时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原告在诉讼中并未主张违约金。同日,原告沂源县盛世隆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洲、江微微、孟凡刚、淄博汇宝饲料有限公司、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恒洲管业有限公司签订特别声明一份,声明原告沂源县盛世隆源投资有限公司已对合同条款进行了详细说明,各方当事人已详读并且在条款理解上不存在歧义。同日,原告沂源县盛世隆源投资有限公司分两次(一次金额2500000.00元、一次金额4000000.00元)将总计金额650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张洲指示的山东恒洲管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沂源支行的账号中。原告沂源县盛世隆源投资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沂源县盛世隆源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特别声明、付款指示书、银行转账回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特别声明内容具体明确,形式合法有效,被告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利息过高,经当庭核对利息计算方式,协议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定标准,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条款,原告的利息诉求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源县盛世隆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0000.00元。二、被告张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源县盛世隆源投资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1897998.54元及2015年8月18日之后的利息(以65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协议约定利率每天4333.33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被告江微微、孟凡刚、淄博汇宝饲料有限公司、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恒洲管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93.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张洲、江微微、孟凡刚、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恒洲管业有限公司、淄博汇宝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玉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