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阎民初字第0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渭南鸿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渭南鸿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阎民初字第01183号原告渭南鸿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经开区渭北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曹宏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乐天大街东段。负责人汪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欣欣,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渭南鸿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南鸿丰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渭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渭南鸿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被告人保渭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欣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渭南鸿丰公司诉称,2015年7月28日23时许,王海静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陕EA98**重型自卸货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屯段时,遇张建宾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J89**/豫AH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避让中王海静车左前部与张建宾车左前部相撞,致王海静、张建宾、XXX三人受伤,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静负主要责任,张建宾负次要责任,XXX无责任。陕EA98**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渭南分公司投由交强险和商业险。后原告花费修理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62735.23元,经与被告协商,没有达成协商意见,为维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53235元、施救费8900.23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62735.23元之70%计:114514.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渭南分公司辩称,施救费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车辆维修费应按照被告公司的定损进行理赔,定损是93340.98元,扣除交强险的2000元,承担91340.98元的70%。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23时许,王海静驾驶车牌号为陕EA98**重型自卸货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屯段时,适遇张建宾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J89**/豫AH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其副驾驶位置乘坐XXX)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避让中,王海静车左前部与张建宾车左前部相撞,致王海静、张建宾、XXX三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8月17日,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静负主要责任,张建宾负次要责任,XXX无责任。2015年9月1日,受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经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陕EA98**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叁仟贰佰叁拾伍元整(¥153235.00)。另查明,陕EA98**重型自卸货车系渭南鸿丰公司所有,渭南鸿丰公司为该车辆在人保渭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8日0时至2016年3月17日24时,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36100元。2015年9月15日,人保渭南分公司确认陕EA98**重型自卸货车定损金额为93340.98元,但渭南鸿丰公司对该数字不予认可。2015年9月14日,渭南鸿丰公司诉至本院。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收据、发票、保险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渭南鸿丰公司为陕EA98**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渭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依约支付保费,人保渭南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现陕EA98**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人保渭南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关于陕EA98**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情况,经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53235元,人保渭南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认定陕EA98**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为153235元。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项目,故人保渭南分公司仅对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承担理赔责任,人保渭南分公司应承担的理赔数额为:(153235+8900.23-2000)×70%=112094.66元。综上,渭南鸿丰公司请求判令人保渭南分公司赔偿114514.66元,其中112094.6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剩余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人保渭南分公司关于不应承担鉴定费之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人保渭南分公司关于车辆维修费及诉讼费之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渭南鸿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112094.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渭南鸿丰公司负担26元,由被告人保渭南分公司负担1269元。因原告渭南鸿丰公司已预交,被告人保渭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渭南鸿丰公司1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