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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水民初字第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仁龙与俞建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龙,俞建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水民初字第0447号原告张仁龙。委托代理人王敖大,常州市武进区夏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建平。委托代理人朱强,江苏达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星港花苑13幢4号楼。负责人颜家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张仁龙诉被告俞建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凤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龙的委托代理人王敖大、被告俞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朱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仁龙诉称,2015年5月28日6时10分许,被告俞建平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X351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坛市201县道交叉路口时,遇严娜驾驶禁止载客的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搭载芦秀保、张仁龙、虞志平、张红梅、芦来娣、徐琴娣、王蕾、芦国法、卢秀芝、王沁怡)沿金坛市201县道由南向北通过事发路口,货车前部与轿车左后部相撞,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查清俞建平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与严娜驾驶的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通过事发路口时是谁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该起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俞建平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俞建平在遇红灯时不减速,未注意观望,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俞建平应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医疗费4167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16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66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520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俞建平辩称,原告乘坐的是禁止载人的车辆且未坐在驾驶室内,而是坐在了后车厢内。该车驾驶员严娜和原告应当知道货车禁止载客的规定,由于他们违反了规定,本案中原告存在过错,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事故证明和现场示意图,可以看出被告驾驶的车辆是在正常行驶中被严娜驾驶的车辆所撞。严娜其实是闯红灯的一方,因该路口没有监控设备,导致交警无法判断事故起因,作出事故无法查清责任的结论。在该基础上,又因严娜违章载客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事故中严娜应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仅负有次要或者不负责任。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护理费票据无法看出是在医疗所花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营养费过高。原告已达65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的答辩意见认可被告俞建平的答辩意见。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护理费认可60元/天,计算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计算18天。营养费认可12元/天,计算18天。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6时10分许,被告俞建平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X351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坛市201县道交叉路口时,遇严娜驾驶禁止载客的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搭载芦秀保、张仁龙、虞志平、张红梅、芦来娣、徐琴娣、王蕾、芦国法、卢秀芝、王沁怡)沿金坛市201县道由南向北通过事发路口,货车前部与轿车左后部相撞,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查清俞建平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与严娜驾驶的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通过事发路口时是谁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该起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俞建平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30日出院。出院当日,原告转至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第2-8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肺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脑挫伤、左锁骨骨折、左肾积水伴肾结石、全身多发软组织伤”。出院时,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对原告的建休期为92天。原告两次共计住院18天。诉讼中,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上的伤者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由于伤者均系亲戚关系,故各方一致同意在处理本案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时先予赔偿死者方的损失,然后再按重伤至轻伤(按赔偿标的从大至小)的顺序进行赔偿。待法律文书生效后,承诺人内部按实际应得保险赔偿比例进行分割。事故发生后,被告俞建平共计向严娜车上的伤者垫付30000元,其中原告张仁龙自认共计收到被告俞建平支付的赔偿款2204.5元。另查明,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2014年度常州市最低工资为1630元/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承诺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仁龙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未能查清事故成因,因此事故责任无法确定。庭审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均认为系对方车辆存在违法的事实,但都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双方事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由于事故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在事故责任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本院确定由事故双方各负同等责任。诉讼中,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上的伤者共同向本院出具了交强险赔偿顺序的承诺书,因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因本院已在(2015)坛水民初字第0445号案件中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10000元,在(2015)坛水民初字第0448号案件中判决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在(2015)坛水民初字第0450号案件中判决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了200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俞建平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费根据相应病历和相关票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8天期限根据住院天数,本院参照本地一般标准计算。营养费12元/天18天期限根据住院天数,本院参照本地一般标准计算。护理费70元/天18天期限根据住院天数,本院参照本地一般标准计算。误工费1630元/月110天5976.6事故时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考虑其尚能从事一些简单的工作,本院酌情按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持其误工损失。误工期根据住院期及建休期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合计本案中,原告方因芦秀保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49847元(取整)。该损失酌情按医疗费总额10%扣除医保外用药4167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22840元。由被告俞建平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保外用药2083.5元,该赔偿款从俞建平先行支付的2204.5元中予以扣除,剩余121元在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中予以扣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仁龙事故损失人民币22840元。二、驳回原告张仁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51元,由原告张仁龙负担430元,由被告俞建平负担12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俞建平应负担的部分从其剩余支付的121元中予以扣除)。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打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1102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代理审判员  朱凤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菁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