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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胡忠俭、魏惠芳等与胡锡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088号原告胡忠俭,男,1958年3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魏惠芳,女,1965年6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胡俊栋,男,2003年6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胡忠俭(系原告胡俊栋父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三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亚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慧,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锡民,男,1931年5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被告女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胡忠俭、魏惠芳、胡俊栋与被告胡锡民排除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除原告胡俊栋未到庭外,其余均出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审理需要,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金国良与人民陪审员方文华、江梅娟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忠俭、魏惠芳及三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亚伟,被告胡锡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忠俭、魏惠芳、胡俊栋共同诉称,原告胡忠俭、魏惠芳系夫妻,为原告胡俊栋之父母;被告胡锡民系原告胡忠俭之父。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三名原告共有,为照顾原告胡忠俭父母的生活便利,将三名原告共有的房屋让与被告夫妇居住,而三名原���居住使用被告夫妇共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由于被告胡锡民之配偶已死亡,而原告魏惠芳、胡俊栋并不知道原告胡忠俭将三名原告共有的房屋让被告夫妇居住至死亡止,故要求被告自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XXX弄XXX号XXX室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迁出后的房屋由三名原告居住使用。被告胡锡民辩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XXX弄XXX号XXX室和同弄57号1002室房屋系被告夫妇原所有的私房动拆迁安置所得,2005年,上列房屋安置后,被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XXX弄XXX号XXX室进行装潢后一直由被告夫妇居住至今。2009年,原告胡忠俭承诺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XXX弄XXX号XXX室让与被告夫妇居住至百年后。之后,原告胡忠俭以便于原告胡俊栋就读报户口之需为由,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XXX弄XXX号XXX室所有��人登记为三名原告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胡锡民夫妇共有。虽然被告配偶已死亡,但被告仍需继续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忠俭、魏惠芳系夫妻,为原告胡俊栋之父母,被告胡锡民系原告胡忠俭之父。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建筑面积为73.20平方米)和同弄57号1002室(建筑面积为55.04平方米)系被告胡锡民原所有的私房被有关单位动拆迁安置所得,上列房屋安置后,被告胡锡民与其配偶吴秀清(已于2014年3月29日死亡)对涉讼房屋进行装潢,之后,被告胡锡民夫妇居住使用涉讼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予以出租。2009年3月23日,原告胡忠俭出具承诺书,承诺:待父母百年之后住进涉��房屋(二室一厅),产权证归本人所有,在未入住涉讼房屋前暂住父母的东书房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室一厅),并不干涉,不胁迫,不改变父母生活状况,使父母晚年生活过得充实愉快。之后,三名原告居住使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告胡锡民夫妇仍继续居住于涉讼房屋内。2011年7月12日,被告胡锡民夫妇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胡锡民夫妇名下;同月18日,三名原告将涉讼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三名原告名下。现三名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胡锡民从涉讼房屋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居住。诉讼中,由于案外人胡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被继承人吴秀清生前订立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吴秀清遗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的属被继承人吴秀清所有的产��份额,为此,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6月5日,本院对胡某某诉胡忠德、胡忠俭、胡薇珍、胡锡民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吴秀清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胡某某继承所有。判决后,相关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被告胡锡民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被告胡锡民所有的产权份额赠与给案外人胡某某所有。2015年10月10日,案外人胡某某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审理中,案外人胡某某向本院承诺:其遵从被告胡锡民的意愿,愿意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继续让与三名原告居住使用至被告胡锡民百年后。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案外人胡某某的陈述,原告胡��俭、魏惠芳、胡俊栋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吴秀清的医学死亡证明书,被告胡锡民提供的由原告胡忠俭出具的承诺书,本院依职权从(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995号案卷中调取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涉讼房屋所有权虽登记为三名原告共有,但是,原告胡忠俭于2009年3月作出的承诺中明确涉讼房屋由被告胡锡民夫妇居住至百年后,原告居住于被告夫妇共有的房屋内。该承诺真实的反映了原告胡忠俭的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被告胡锡民接受了原告胡忠俭的上述承诺,故该承诺应属有效。现原告胡忠俭要求被告迁出涉讼房屋之请求,有悖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信的原则。基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人胡某某在本案诉讼中表示其遵从被告的意愿,并同意三名原告继续居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实际,故本院对原告胡忠俭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胡忠俭作出的承诺是否对原告魏惠芳、胡俊栋具有约束力的问题。虽然原告魏惠芳未在原告胡忠俭作出的承诺书签名确认,但是,原告魏惠芳系原告胡忠俭的配偶,原告魏惠芳在原告胡忠俭作出承诺后与原告胡忠俭搬入被告胡锡民夫妇共有的房屋内居住,且原告魏惠芳在取得涉讼房屋所有权后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足以确信原告魏惠芳对原告胡忠俭作出的承诺予以确认,现原告魏惠芳以其不知情为由要求被告胡锡民迁出涉讼房屋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俊栋尚未成年,且原告胡忠俭在作出承诺时原告胡俊栋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活动应由其监护人来代理,原告胡忠俭系原告胡俊栋之父,属于原告胡俊栋的监护人,且原告胡忠俭作出的承诺并未损害原告胡俊栋的居住利益,故对原告胡忠俭、魏惠芳以原告胡俊栋不知情为由所作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忠俭、魏惠芳、胡俊栋要求被告胡锡民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胡忠俭、魏惠芳、胡俊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国    良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人民陪审员方文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旖 � � � 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审判长金国良人民陪审员江梅娟人民陪审员方文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韩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