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项寅与袁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寅,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刘东山,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瑾,女,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系袁瑾之父),195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项寅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瑾系上海沪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商公司”)的员工,月收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00元。2014年4月18日下午,袁瑾之父袁某某至沪商公司,在与沪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文春商谈中,与工作人员项寅发生争执,项寅用右拳打在袁某某脸上。袁瑾上前拉项寅时,与项寅发生肢体接触,摔倒在地受伤。袁某某报警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江桥派出所(以下简称“江桥派出所”)出警,为袁瑾开具了验伤单,检验结论为:1、头部外伤伴轻度脑震荡;2、腰部软组织挫伤;3、鼻挫伤、左侧面部挫伤、双眼钝挫伤。事发后,袁瑾至利群医院眼科、耳鼻咽喉科、外科、妇科、神经外科就诊,截止2015年6月9日共支付医疗费1,925.20元。2014年4月3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江桥派出所委托对袁瑾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5月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袁瑾因外伤致右额颞部头皮下血肿、右眼挫伤,构成轻微伤。袁瑾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4年5月29日,袁瑾向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8月8日,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袁瑾不服决定,诉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后,判决维持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做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袁瑾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2014年12月19日,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赔偿事宜涉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袁瑾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项寅赔偿医疗费3,919.40元、交通费4,190元、误工费4,9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袁瑾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4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袁瑾因故受伤,致头部、眼部、鼻部等全身多处损伤,伤后休息30-45日、营养15日、护理7日。袁瑾支付了鉴定费9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4月18日,项寅在江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4月18日中午14时许,其在位于江桥万达广场7号楼915号的沪商公司工作,是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因工作原因,其和袁瑾谈解聘事宜,后未谈拢;袁瑾就打电话叫父亲袁某某来到公司;袁某某到公司后就发生争执,其推袁某某到公司外面,袁瑾从其身后抓其头发,袁某某也冲过来准备打其;其就用拳头在袁某某脸上打了一拳,袁某某也用拳头在其身上打了一拳;袁瑾又用嘴巴咬其肩膀,其就势一甩,把袁瑾摔在前面地上;这时双方被拉开了,对方打了110;其右手指被抓破了一点,不需要验伤等。2014年4月18日,袁瑾在江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日上午10时左右,其和项寅去嘉定劳动监察交材料,因其未在材料上签字,项寅和欧文春一直骂其、侮辱其;其就打电话叫袁某某来单位,袁某某来了后,欧文春及项寅就和袁某某吵了起来;项寅冲上去打了袁某某四拳,袁瑾看到袁某某被打就去拉架,项寅就朝其脸上打了几拳,其当时就被打晕了等。2014年5月11日,袁瑾在江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4月18日上午,其和项寅去嘉定劳动监察交材料,因其未在一份有出入的工资单上签字,材料被退了回来;项寅和欧文春就一直骂其、侮辱其,还说要解雇其;其就打电话叫袁某某过来,袁某某来了和欧文春、项寅理论;双方争吵一段时间后,项寅就上前用拳头在袁某某的头部和胸部打了几拳;袁瑾看到袁某某被打就去拉住项寅,不让项寅继续殴打袁某某;项寅就开始打其,其头部被打了好几拳,其就失去意识了,直到120救护车将其送至医院抢救等。2014年7月30日,案外人石某某在江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是沪商公司的员工;2014年4月18日13时30分许,其在江桥镇万达广场9号写字楼915室上班,袁瑾、袁某某在与欧文春、项寅谈劳务上退工的事情;双方产生分歧,发生争吵;其看到袁某某向外走了,项寅跟在后面;在门口时两人相互拉扯起来,这时袁瑾从项寅背后冲上去,三人拉扯在一起;其和另外三个同事上去拉架,劝架过程中袁瑾和一个同事一起摔倒在地上,好像是被绊倒的;项寅也被拉出去了;其没有看清谁先动手,三个人都有动手,其没有看清具体怎么动手的等。2014年8月3日,案外人袁某某在江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4月18日9时许,其在家里接到袁瑾的电话说领导侮辱、辱骂她,欧文春在电话里叫其过去谈一下;其到沪商公司和欧文春谈,欧文春说袁瑾不胜任工作要解除合同,其说“你要后悔的”;然后就被项寅打了,项寅用拳头打其头部、眼睛和鼻子,打了数拳;袁瑾看到其被打过来拉架,一起被打了;袁瑾和其都没有动手等。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袁某某至沪商公司就袁瑾的工作问题与欧文春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与项寅发生争执。项寅自述由于袁某某在办公室吵闹,想用手将袁某某推出办公室,在该过程中项寅以为袁某某要冲上来打项寅,项寅即用拳头打在了袁某某脸部。可认定项寅先动手打了袁某某并致使袁某某受伤。袁瑾看到项寅殴打袁某某,上前拉扯项寅,在拉扯过程中袁瑾受伤。虽然石某某在2014年7月30日江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袁瑾从项寅背后冲上去,三人拉扯在一起,但其又陈述没有看清谁先动手,也没有看清具体怎么动手的。石某某系沪商公司员工,与项寅有利害关系,且该询问笔录在事发3个月后形成,石某某亦未到庭作证,故对石某某的陈述不予采信。袁瑾、项寅均陈述是对方先动手,但均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袁瑾、项寅对本案所涉事故均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常识和袁瑾的受伤程度确认袁瑾、项寅应分别承担10%、90%的责任。关于袁瑾主张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袁瑾事发时头部受伤,事后就诊神经外科属于合理就医;事发当天袁瑾就诊妇科,查验是否怀孕亦属合理范围;根据袁瑾提供的门诊就诊病历和医疗费收据,确认袁瑾自行支付医疗费1,925.20元(包括救护车费);2、交通费:袁瑾虽然提供了出租车发票主张交通费4190元,但根据袁瑾的受伤情况,并不需要每次出行都乘坐出租车,因此袁瑾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袁瑾就医、鉴定、参加诉讼的次数,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3、误工费:袁瑾、项寅一致确认袁瑾月收入为3,300元,结合鉴定意见,确认袁瑾误工损失为4,400元;4、营养费:根据相关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认营养费为每天40元计算15天共计600元;5、护理费:项寅同意按照每月2,0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与法不悖,予以准许;结合鉴定意见,确认护理费为47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袁瑾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被鉴定为轻微伤,客观上造成袁瑾精神上一定的伤害,项寅应酌情赔偿袁瑾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鉴定费:凭据确认为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项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瑾医疗费1,732.68元、交通费900元、误工费3,96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42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鉴定费9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项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发当日,袁某某擅自闯入沪商公司工作场所大吵大闹,项寅作为沪商公司负责人,只是希望将其推出公司的工作场所,并未动手打人。袁瑾看到项寅有推搡袁某某的举动,即冲出来从后面抓着项寅的头发打人,项寅出于自然反应甩了下胳膊,袁瑾便倒地受伤。项寅的举动均出于不得已,承担90%的赔偿责任显属过高。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项寅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袁瑾答辩称:本案事发当日,袁瑾因不愿在沪商公司涉嫌做假账的财务材料上签字而受到项寅等人的威胁,袁瑾出于害怕哭着打电话请求袁某某去沪商公司交涉。袁某某到沪商公司后与项寅等人发生言语冲突,项寅动手打了袁某某四五拳,袁某某未还手,袁瑾上来拉架,被项寅打倒在地后晕倒。袁某某见状遂致电110报警,警察到场后给袁某某和袁瑾开具了验伤单,项寅因未受伤未开验伤单。袁瑾因项寅的侵权行为导致受伤,应由项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袁瑾因涉入项寅与袁某某的冲突场合而导致受伤,致使袁瑾受伤的行为来自于项寅,关于该节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项寅上诉主张系袁瑾先动手,出于自然反应自己甩了下胳膊而导致袁瑾受伤,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陈述与袁瑾目前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较大出入,项寅对此亦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对其此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在案事实,酌定项寅对袁瑾的损害结果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项寅上诉要求改判自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项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周 喆代理审判员 熊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卞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